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执复3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
法定代表人:贾培俸,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贾培俸,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新疆库尔勒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鸿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迪,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申请复议人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飞越公司)、贾培俸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称铁路中院)(2016)新7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疆鸿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鸿丰典当公司)与飞越公司、贾培俸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2013)新证经字第36791号执行证书,2014年5月7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新执二监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铁路中院执行。铁路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飞越公司所有位于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友谊路以西,胜利路以南,面积610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一至三层,总面积6410.64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飞越公司向铁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4月26日铁路中院作出(2016)新7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飞越公司的异议。铁路中院认为,1、关于执行管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2014年8月28日该院已向飞越房地产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飞越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收到新疆中创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我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异议书的答复》后向该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的申请已过了法定时效。同时该院的执行是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进行的,故飞越公司执行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评估委托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受委托相关机构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以上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当事人参与对评估机构的遴选,该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行委托评估程序是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飞越公司提出的该院委托评估机构程序违法于法无据。3、关于对评估报告异议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飞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中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对于评估报告的复议的审查应由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机构已通过法定程序对飞越公司所提复议进行了回复,故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异议处理上符合法律规定,飞越公司请求法院对评估报告的复议组织听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飞越公司、贾培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飞越公司、申请复议人贾培俸称,1、申请复议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应从收到权利告知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铁路中院对案件无管辖权;2、铁路中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铁路中院(2016)新7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014)乌中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乌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案件中的拍卖行为。
本院查明,鸿丰典当公司与飞越公司、贾培俸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8月8日,鸿丰公司与飞越公司、贾培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鸿丰公司向飞越公司出借人民币7000000元,飞越公司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贾培俸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飞越公司、贾培俸向鸿丰公司出具《借据》。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根据三方申请作出(2012)新证经字第317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飞越公司、贾培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10月24日鸿丰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3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2013)新证经字第36791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为飞越公司、贾培俸;执行标的11056875.2元,其中借款本金6244000元,利息及综合费2939675.2元,违约金1873200元;公证费16440元由飞越公司承担。因飞越公司、贾培俸未按执行证书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鸿丰典当公司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新执二监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铁路中院执行。2015年3月3日铁路中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乌铁中级法院房地产评估委托公示:(2014)乌中执字第141号》,委托评估内容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友谊路以西,胜利路以南在建工程房产及土地。面积6107.3平方米。同年3月6日新疆中创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通过随机摇号方式被确定为评估机构并予以公示。2015年7月17日铁路中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乌铁中级法院拍卖委托公示:(2014)乌中执字第141号》,委托拍卖上述土地及房产,同年7月23日新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通过随机摇号方式被确定为拍卖机构并予以公示。2016年1月4日新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在《阿克苏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并于1月20日举行拍卖会,鸿丰典当公司受新疆万丰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王蕾磊、谭银仓、宋金迪委托参与拍卖并以30743600元竞买了拍卖土地及房产。另,2015年11月23日、12月28日铁路中院分别向飞越公司送达了新疆中创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11-96号及(2015)11-96-1号评估报告及《关于对我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异议书的答复》,收到上述报告后飞越公司向铁路中院提出异议。2016年4月26日铁路中院作出(2016)新7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飞越公司的异议,飞越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鸿丰公司与飞越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鸿丰公司向飞越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0000元,飞越公司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飞越公司向鸿丰公司出具《借据》。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根据双方申请作出(2012)新证经字第869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飞越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11月24日鸿丰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3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2013)新证经字第36790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为飞越公司;执行标的30373706.18元,其中借款本金17724154元,利息及综合费7332305.98元,违约金5317246元;公证费45560元由飞越公司承担。因飞越公司未按执行证书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鸿丰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指定铁路中院受理执行。2014年4月8日铁路中院分别查封了飞越公司所有位于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友谊路以西,胜利路以南,面积610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一至三层,总面积6410.64平方米的房产。以上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2)新证经字第317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新证经字第36791号执行证书、铁路中院(2016)新7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铁路中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铁路中院对于涉案土地及房产的评估、拍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系本院以(2014)新执二监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铁路中院执行,本案的执行管辖权转移至铁路中院。铁路中院根据本院指定裁定受理执行案件,是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行为,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对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铁路中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2]30号)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均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需向社会公开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铁路中院依法对其土地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铁路中院的委托评估、拍卖活动均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进行了公示,并在此平台上通过随机摇号方式确定了评估、拍卖机构。飞越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评估公司对于异议进行了答复。涉案房地产拍卖前,拍卖公司进行了公告。且申请复议人飞越公司、贾培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评估机构无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铁路中院对于涉案土地及房产的评估、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人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培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闵 军 勇
审 判 员 阿不都艾内江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爰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