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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255号

郭某某诉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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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255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显贵,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巩文婕,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耿宇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显贵、巩文婕、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宇萍、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为母子关系。2010年农历10月27日,由被告舅舅郭某某主持,在被告大姐王某某、三姐王某一、三弟王某二参与下,被告承诺1.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500元的生活费;2.原告修建所有的西房一间、羊棚一间(本村兴盛街东十排13号房院内)同意由被告改建住房,如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原告生活费将主动出院退出所有占住的房屋。协议达成后,被告取得北窑居住权并将西房和羊棚拆除改建为住房,却拒绝给付原告生活费。双方达成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属违约,丧失了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要求解除原、被告2010年10月27日达成的赠与合同,由被告腾交北窑西一间,将拆除的西房一间、羊棚一个恢复原状。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居住的房院原是我父母居住,现我占住其中的一间,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赠与协议,我父亲已经去世,应对该房院先进行继承分割,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三系夫妻,双方生育七个子女,长子王某四、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五、次子王某某即被告、三女王某一、四女王某六、三子王某二。1983年原告与王某三经政府批准在平遥县某某村兴盛街东10排13号房院修建五间正窑的房院一所,后先后修建西房一间、东房一间、羊棚一个、厕所一处,1999年王某三去世。2010年9月19日,原告经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见证,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梁辉智中证、律师梁文德代书书写赠与文约一份,该文约的内容为:“立赠与文约人郭某某,女,1946年7月15日生,系平遥县某某村村民。立赠与文约人与丈夫王某三生育七个子女,即长子王某四(已故,无妻室子女),次子王某某、三子王某二、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五、三女王某一、四女王某六,他(她)们均已成家立业。位落本村兴盛街东排13号房院,计有北房五间、东房一间、街门、厕所系立赠与文约人与丈夫王某三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为共同财产。立赠与文约人之丈夫于1999年病故后,次子王某某对立赠与���从未履行其赡养义务,立赠与文约人之生活起居均由三子王某二承担。为此立赠与文约人情愿将上述房产中享有的一半份额、应继承丈夫所有房产一半中的份额及四个女儿交由立赠与文约人应继承其父遗产中的份额全部赠与三子王某二所有执业。空口无凭,特立此赠与文约一式三份,交受赠人一份,赠与人保存一份,存见证单位一份”。被告于2010年将原房院内的西房一间和羊棚一个拆除,2011年改建为西房两间,现被告除居住此两间西房外,还占住五间正窑中的最西一间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见证书、赠与文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曾达成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即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500元的生活费,原告同意被告将本村兴盛街东10排13号房院内西房一间、羊棚一个改建为住房,正窑的最西一间由被告占住,如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原告生活费,将主动出院退出所占住的房屋。被告否认与原告曾达成该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原告虽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王某一、王某二出庭作证,但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因王某某、王某一、王某二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三人的证言,故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拆除的原有西房、羊棚和被告建起的西房及占住的正窑均不是原告完全所有的财产,即使原告有赠与被告的意愿,也不符合赠与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达成的赠与合同,由被告腾交北窑西���间,将拆除的西房一间、羊棚一个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启庆

审判员  王永杰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