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何翠萍,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文媛,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金思维家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67号传媒大厦3层-01,组织机构代码08517925-6。法定代表人秦志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翠萍诉被告包头市金思维家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思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权、贾文媛,被告金思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翠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承包开发经营的传媒大厦三、四层家居服务广场,具体位置为传媒大厦4层B区16号,场地面积为242平米。被告当时承诺该家居服务广场手续证照全部齐全,由专业家居服务广场管理公司运营,保证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等。原告租赁该场地后,按照被告的相关经营要求,投入大量的装修费用并进货。但原告入住后发现当时只有十户商户入住,根本达不到开业标准,不仅如此,从开始经营至今,被告当时承诺的广告宣传并未开展,且因被告欠缴物业费、电费,多次发生被停电关门情况,相关配套服务不到位。后原告得知被告消防验收不合格,并不具备开业运营资格,被告一直属于违法经营,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传媒大厦4层B区16号场地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6230元(包括已付租金62860元,装修损失317370,鉴定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思维公司辩称,1、合同尚在履行期,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尚在履行期,原告无法定解除及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应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拒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将保留诉权。2、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综上,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并不存在解除的情形,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思维公司整体承租包头市青山区传媒大厦楼层开办金思维家居服务广场。2014年4月19日,原告何翠萍与被告金思维公司签订《金思维家居广场合同文本》(包含附件:《消防安全责任书》、《装修及物业管理规定》、《市场经营管理规定》、《售后服务管理规定》、《售后服务承诺规定》)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租赁包头市青山区传媒大厦4层B区16号经营布艺,租赁面积为242㎡,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4月19日开始至2017年4月18日止,场地租赁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55元,交纳租金的方式按半年交付,每次交纳金额为人民币79860元,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元;原告入场装修或在经营过程中装修,必须按甲方批准的装修方案进行装修并办理有关手续,本合同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原告在被告租赁场地所添附的财产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1)属于原告的动产,由原告带走;(2)属于原告的设施和装修无法移动、拆除或虽能移动、拆除,但对租赁场地造成损害的,原告应无偿完好的留下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其租赁的场地进行了装修、营业,并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租金44860元、垃圾清运费1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质保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基本没有营业过,只是断断续续开门至2015年1月,但其至今仍占有租赁场地,其向被告交纳的定金10000元折抵了租金,故其共向被告交纳租金54860元,被告为其优惠租金25000元,故其交纳的租金54860元为半年的租金。被告称:认可原告至今仍占有租赁场地,但称原告经营至2015年7月,认可原告向其交纳定金10000元、租金44860元、垃圾清运费1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质保金3000元,但被告称定金10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质保金3000元均折抵了租金,故原告共向被告交纳租金59860元,被告为原告优惠租金20000元,故原告交纳的租金59860元为半年的租金。对租金折抵情况,原、被告均未举证。庭审中,原告提交:1、合同首页盖有北京金思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落款处有何翠萍及刘某某签名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2、加盖有包头市金思维家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何某某户外广告费(半年)2000元;3、垃圾清运费收据一张。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违反广告发布合同,未给原告进行广告发布,导致原告损失2000元,且原告在装修期间,已按被告要求将垃圾处理完毕,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垃圾清运费1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的北京金思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收据中的交款人何某某也与本案无关;关于垃圾清运费1000元,系原告在装修期间产生的垃圾,由被告统一清走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需退还。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包头市青山区传媒大厦4层B区16号场地的装修成本进行鉴定的申请,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衡正通评(包)字【2016】第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即2015年1月1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17370元。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均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被告一直在按合同履行义务,故不承担原告所谓的损失。依据原告的申请,2015年7月,本院工作人员到包头市消防支队监督管理科调取被告的消防验收材料,包头市消防支队监督管理科的工作人员称:目前没有收到被告的验收材料,故无法向我院出具书面材料。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未经过消防验收,但其辩称,其并非金思维家居服务广场申请进行消防验收的主体,且金思维家居服务广场并非必须经过消防验收的场所。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预经营的布艺品牌为唯美,后实际经营时,原告经营的品牌为雅纳丝,且在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现场照片中可以显示原告的经营品牌为雅纳丝。
本院认为,金思维家居服务广场系公众聚集场所,被告作为该广场的整体使用单位,在投入使用前,应向消防机构申请对该广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告在未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金思维家居广场合同文本》及附件,将包头市青山区传媒大厦4层B区16号场地租赁给原告经营布艺生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签订的《金思维家居广场合同文本》及附件属无效合同。
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关于传媒大厦4层B区16号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向被告共交纳半年的租金,其中交纳租金44860元、定金10000元用于折抵租金,被告还为其优惠租金2500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故本院以被告自认为准,即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半年的租金,其中交纳租金44860元,定金10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质保金3000元均用于折抵租金,被告为原告优惠租金20000元。现原告对包头市青山区传媒大厦4层B区16号场地占有使用已超过半年,故对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租金44860元,以及用定金10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质保金3000元折抵的租金15000元,被告无需返还。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费收据中,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有原告经营品牌的名称,故本院认定该广告发布费2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进行过广告发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广告发布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垃圾清运费1000元,原告称其在装修期间已自行将装修垃圾全部处理完毕,故要求被告退还垃圾清运费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被告已统一将原告产生的垃圾清运完毕,故该1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对其自行清运垃圾的事实未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垃圾清运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租赁的场地进行了装修,经鉴定装修价值为3173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称其在金思维家居广场经营至2015年1月,对此,原告未举证,被告认可原告在金思维家居广场经营至2015年7月,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时间为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4月,租赁期限为三年,故原告在被告处经营一年零三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享有的装修利益,不应再列入合同无效的损失范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故装修费用每月摊销8815.8元,一年零三个月共摊销132237.5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85132.5元、鉴定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翠萍与被告包头市金思维家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思维家居广场合同文本》无效;
二、被告包头市金思维家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翠萍赔偿装修损失185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包头市金思维家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翠萍返还户外广告发布费2000元;
四、被告包头市金思维家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翠萍支付鉴定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何翠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原告何翠萍已预交),由原告何翠萍负担2930元,被告包头市金思维家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雯
审 判 员 朱永利
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