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奎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
上诉人薛奎元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相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奎元,被上诉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奎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漏水不是上诉人房子导致的,是上诉人邻居家漏的水,案件没有做鉴定,认定水的来源。张建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居住的河东区XXXX房屋下水管道附近渗漏处恢复原状,并按每月800元标准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赔偿原告租房损失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河东区XXXX房屋原系河东区粮食局粮店一部分,改造成住房后原告张建国从2001年4月起承租使用。原告楼上为河东区XXXX房屋,系天津市饲料公司实验厂所有的企业产房屋,被告1998年购置并承租使用至今。现原、被告房屋产权单位均已改制撤销,一审法院多方查询未果,房屋长年无人管理、维修、收费,原、被告亦多年不交房屋租金,形成事实上的自住自修。2013年4月14日原告发现其房屋大门左侧房角天花板处上下水管套管周围墙体渗漏污水,造成管道锈蚀及附近墙体污损。原告认为系被告厕所便池处管道渗漏,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2013年9月9日曾起诉被告要求维修,并对涉案房屋的漏水原因及损失价值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旭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3月5日元旭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函函告:“接委托书后,我公司曾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25日两次派员勘验现场,发现102室进户门左侧下水管处顶板漏水,不断有水滴漏下。漏水位置上方为被申请人薛奎元家的卫生间,观察其卫生间水泥地面完整,蹲便器完好,水管及地表面未见返潮。综上分析认为有两种可能导致向102室漏水,一是该楼建造年份已久,被申请人的蹲便器与自来水管间的软连接可能老化破损;二是被申请人卫生间防水层有破损。实施此项委托鉴定,需要有本案的相关方将被申请人薛奎元家卫生间地面进行破拆,由我公司派员进行技术鉴定。作为鉴定机构,破拆、维修及恢复原貌工作不在我公司职责范围内。对此项鉴定,下一步如何推进,请贵院协调后通知我公司。特此函告。”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破拆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维修。
被告薛奎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6日以(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东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建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但在审理期间申请撤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本次诉讼中,原告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同时起诉房屋产权人,本案中,一审法院多方查找产权单位未果,且原、被告已多年未正常交租,形成自住自修状态。庭审中,原告张建国再次申请进行漏水原因鉴定,2016年3月1日,一审法院委托的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终止委托申请函,称该中心“目前尚不具备实施破拆及复原的能力,鉴于此种情况,申请终止该项鉴定委托”。另查,被告爱人因中风偏瘫长期在家卧病休养,原、被告均确认有关部门已开始入户进行拆迁前调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国房角天花板处上下水管套管周围墙体渗漏污水确实存在,虽因鉴定单位不具备破拆并复原能力,无法具体确认漏水部位及原因,但漏水部位在原告屋角天花板,其上为被告薛奎元房屋厕所。201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过程中,元旭公司曾函告一审法院,“漏水位置上方为被申请人薛奎元家的卫生间,观察其卫生间水泥地面完整,蹲便器完好,水管及地表面未见返潮。综上分析认为有两种可能导致向102室漏水,一是该楼建造年份已久,被申请人的蹲便器与自来水管间的软连接可能老化破损;二是被申请人卫生间防水层有破损”。故推定原告屋顶渗漏与被告厕所年久失修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抗辩漏水部位为其隔壁住户厨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通过破拆可以查明漏水原因,但考虑房屋建造年份已久,被告厕所下水老化防水破损可能性极大,再者被告抗辩漏水为隔壁住户厨房,既没有相关证据又没有现场情形支持。又考虑到该房面临拆迁的可能性,确认解决本案最有效办法是被告对厕所防水层和下水系统进行修复,修复后如漏水问题得以解决,有利于邻里和睦。如修复后仍存在漏水情况,则排除被告责任,也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本案中,破拆虽然可以查明事实,但鉴定机构不负责恢复工作,客观上会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且考虑被告家中有长期卧床病人,一审法院否定上述方案。原、被告房屋虽系企业产,但产权单位改制后实际管理人无法查明,原、被告多年不交纳房屋租金,房屋处于自用自修状态,故原告屋顶渗漏应由被告薛奎元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并不罕见,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予以处理。诉讼既不是解决双方矛盾的唯一方法,也不是最佳方法。希望双方通过本案,能吸取一些教训,相互宽容理解,淡化矛盾,用宽容的心对待自己的邻居,邻里团结互助,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薛奎元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XX房屋中可能造成原告张建国房屋漏水的相关设施予以修复至不再渗漏,所需费用由被告薛奎元承担;如被告薛奎元逾期履行,原告张建国可以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修复,被告薛奎元负有协助义务,所需费用由被告薛奎元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薛奎元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XXX原告张建国房屋内受损的部位予以恢复原状;如被告薛奎元逾期履行,原告张建国可以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修复,被告薛奎元负有协助义务,所需费用由被告薛奎元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薛奎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张建国二审提交的租赁合同,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建国房角天花板处上下水管套管周围墙体渗漏污水确实存在,漏水部位在张建国屋角天花板,其上为薛奎元房屋厕所。张建国作为薛奎元楼下房屋承租人,有权利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薛奎元排除因漏水对张建国承租房屋的妨害。薛奎元辩称漏水原因系邻居房屋造成,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建国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妥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薛奎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薛奎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
审判员 何日升
代理
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