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511号
原告:张桂艳,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344。
委托代理人:张小倩,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刘兴春,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318。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1号福安。
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路,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桂艳诉被告刘兴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艳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倩,被告刘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6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5942.9元。被告刘兴春未提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0日收款收据不认可,对其他收据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被告刘兴春未提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住院没有31天,不予认可。3、护理费3100元。被告刘兴春未提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住院没有31天,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8元/天计算。4、误工费3299.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3299.9元;被告刘兴春未提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住院没有31天,不予认可。5、营养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被告刘兴春未提出意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刘兴春未提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合计46366.7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16年2月5日12时24分,李荣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桂艳由马市中心小学往马市镇金业花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业幼儿园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未确保安全右转弯的由刘兴春驾驶的粤B×××××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荣华、张桂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6)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桂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桂艳于事故当天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7日出院。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张桂艳受伤的事实,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6)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李荣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桂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导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确认。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桂艳提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9张医疗票据费用合计为5562.9元,××诊断证明书的“1、左部皮肤挫裂伤;2、头面部多处皮肤挫擦伤;3、早孕”、××诊断意见,对于金额为5562.9元的始兴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0日购买去疤产品的《收款收据》,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嘱休息15天的事实,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农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6184元/年÷365天×46天=3299.9元,计算不合理,应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1543.3元(12245.6元/年÷365天×46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存在流产的事实,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流产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认定的原告张桂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5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护理费3100元;4、误工费1543.3元。五项费用合计1330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兴春驾驶的粤B×××××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李荣华也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损失,故原告与李荣华的损失应当按照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受偿的损失有:医疗费55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8642.9元;李荣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受偿的损失有:医疗费3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6921.8元;原告优先受偿比例为:8642.9÷(8642.9+6921.8)×100%=55.5%,数额为:5550元;剩余数额3092.9元,根据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6)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刘兴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兴春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927.87元。其次,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护理费3100元及误工费1543.3元,合计4643.3元;李荣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护理费3100元及误工费1040元,合计4140元;两者总计8783.3元,并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艳款项11121.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立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燕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