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723号
原告:李秀丽,女,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系原告李秀丽女儿),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中支行职员,住济南市。
被告:张本利,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主要
负责人:聂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丽与被告张本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被告张本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才、被告人保嘉祥公司主要负责人聂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4.03元、交通费38.8元、护理费19238.23元、营养费5340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81895.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李秀丽正常步行至市中区民生大街经八路口人行道时,被左转弯的鲁HY23**号汽车(驾驶人:被告张本利,车主:史作荣)从右后方撞倒,造成原告李秀丽受伤倒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本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秀丽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本利等拒不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和赔付义务,不但没有配合治疗,并且使用欺诈手段,表面要求和解,实为拖延原告李秀丽对车辆进行保全业务,造成原告李秀丽未在有效期内对肇事车辆进行保全,性质十分恶劣。被告人保嘉祥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医院核实相关情况后,再无任何消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李秀丽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李秀丽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本利辩称,史作荣在人保嘉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张本利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之外对原告李秀丽的财产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嘉祥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期,若属于保险事故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原告李秀丽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李秀丽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张本利驾驶鲁HY23**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八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李秀丽沿民生大街经八路口东口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被告张本利驾驶的鲁HY23**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李秀丽撞倒,造成原告李秀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1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本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秀丽即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合计住院6天,原告李秀丽支出医疗费624.03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张本利支出。鲁HY23**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史作荣,该车在被告人保嘉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张本利系借用史作荣的鲁HY23**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秀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秀丽诉前曾申请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3月2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丽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被告人保嘉祥公司对原告李秀丽单方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对原告李秀丽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丽左肩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李秀丽主张的交通费38.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秀丽主张护理费19238.2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住院时由原告李秀丽的女儿李璐及李璐的丈夫孔伟华2个人分别护理了7天,出院后由李璐1人护理90天,李璐合计护理了97天,孔伟华护理了7天。李璐是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中支行的职员,2015年11月12日母亲发生事故后开始护理,当月开始扣发工资,2015年12月护理1个月被扣发了部分工资,2016年1月护理到17日被扣发部分工资,李璐每月平均收入为12238.2元,合计被扣发16238.23元。孔伟华是济南军区政治部招待所的职工,每月工资合计6000左右,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银行发放2800左右,还有一部分通过现金方式发放每月3000元,因岳母出事请假需要护理,被扣发3000元,护理费合计19238.23元。原告李秀丽为此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的营业执照、该银行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李璐被告人保嘉祥公司认为,原告李秀丽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被告张本利提交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均明确记载原告李秀丽住院天数为6天,原告李秀丽主张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长,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明显过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李秀丽伤后护理时间总计为60天。对于护理人员孔伟华扣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李秀丽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孔伟华的银行卡明细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客观工资收入,而且护理人员孔伟华的工作单位为军队部门,按正常情况其工资不会被扣发。关于护理人员李璐的护理费,根据其银行流水明细,护理人员李璐在护理期间的2015年12月份,银行依然为其发放工资3548.8元,发放的该部分工资应予以扣除。被告张本利同意被告人保嘉祥公司的意见。本院限定原告李秀丽提交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公章的李璐的收入明细表,两被告均同意待原告李秀丽提交上述证据后由法院予以核实,不再开庭另行进行质证。原告李秀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公章的李璐的收入明细表,该收入明细表载明如下内容:李璐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月收入分别为:12238.2元、13738.2元、12238.2元、6749.22元、6709.22元、7017.93元,并注明2015年11月减少5488.98元,12月减少5528.98元、2016年1月减少5218.27元。原告李秀丽主张营养费53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3000元,同时购买海参营养品支出2340元,营养费合计5340元,提供购买海参支出2340元的发票一张。被告人保嘉祥公司认为,原告李秀丽主张的营养费和购买海参的费用是相互重叠的,原告李秀丽提交的购买海参的发票只是主张营养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李秀丽要求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被告张本利认为原告李秀丽购买海参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人保嘉祥公司的意见。原告李秀丽主张残疾赔偿金3785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2年再乘以10%,残疾赔偿金共计37854元。被告张本利认为,根据原告李秀丽提交的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秀丽在评残时已年满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当为11年,故原告李秀丽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34699.5元。被告人保嘉祥公司同意被告张本利的上述意见,同时对两份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李秀丽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的程度。原告李秀丽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咨询的山东省中医康复中心的医生,医生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李秀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诉求不予认可,原告李秀丽自出院之后一直到开庭,没有再产生后续的任何治疗费,其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李秀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秀丽年龄大了,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及精神上的伤害,其原来能自理,现失去了大部分的自理能力,对整个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两被告认为,原告李秀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李秀丽的伤情,其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致人损害特别严重的程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李秀丽主张鉴定费3200元,系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原告李秀丽申请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保嘉祥公司对原告李秀丽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通知我交纳鉴定费1000元,提供发票2张予以证实。被告张本利认为,原告李秀丽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是其为鉴定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中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嘉祥公司承担,其他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张本利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嘉祥公司对原告李秀丽提交的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000元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李秀丽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和认可而支出的其他2200元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李秀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住院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李秀丽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张本利、人保嘉祥公司承认原告李秀丽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秀丽与被告张本利于2015年11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张本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丽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本利在答辩时明确同意对原告李秀丽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李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嘉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嘉祥公司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本利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秀丽主张的护理费19238.23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李秀丽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秀丽主张护理人员李璐对其护理97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其合理的护理时间为60天,对其主张的超出时间不予认定。原告李秀丽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出具的误工证明、李璐收入明细、该银行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李璐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的职工,其因护理其母亲即原告李秀丽67天被扣发收入16238.23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李璐护理其母亲即原告李秀丽60天的护理费为14541.70元。因原告李秀丽住院时间为6天,故本院认定另一护理人员孔伟华的合理护理时间为6天。原告李秀丽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政治部招待所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该招待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孔伟华2015年8-11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孔伟华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政治部招待所的职工,因护理原告李秀丽7天被扣发收入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孔伟华护理原告李秀丽6天的护理费为2571.43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秀丽的护理费合计为17113.13元。关于原告李秀丽主张的营养费534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李秀丽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故原告李秀丽购买营养品以加强营养并无不当,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秀丽的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李秀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854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李秀丽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嘉祥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李秀丽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李秀丽在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定残之日已年满6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因此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1年,本院认定原告李秀丽的残疾赔偿金为34699.5元。关于原告李秀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秀丽虽然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因两被告并不认可,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李秀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李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李秀丽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秀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李秀丽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确定相关损失在诉讼前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是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被告张本利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嘉祥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李秀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与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一致,故原告李秀丽因此支出的1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嘉祥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李秀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李秀丽合计住院6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嘉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李秀丽支出的医疗费624.0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由被告人保嘉祥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李秀丽的交通费38.8元、护理费17113.13元、残疾赔偿金346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嘉祥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秀丽支出的鉴定费3200元,其中在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2200元应由被告张本利予以赔偿,另外在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的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嘉祥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丽医疗费624.0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8.8元、护理费17113.13元、残疾赔偿金346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57075.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丽鉴定费1000元。
三、被告张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丽鉴定费22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李秀丽负担245元,被告张本利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