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002号原告张蔚然,男,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代表人祝晓伟,职务:行长。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行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蔚然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蔚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在被告营业所办理一张绿卡通,卡号:62×××05,他并未办理手机短信、电子银行、网上银行等诸如此类的业务,但被告非法划拨他存款6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邮政储蓄短信服务协议,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扣划短信服务费,不存在违法扣划。原告张蔚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2015)卢民一初字第539号案件中的诉状及庭审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3、短信服务协议;4、发送短信记录;5、扣划60元交易明细。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认可自己开通了手机短信通知附加业务,并且签订有短信服务协议,原告也收到了手机短信。因此,被告按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2015年5月21日分两次扣划原告短信服务费60元,同时被告按约定也向原告发送了短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邮政储蓄短信服务协议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诉状系复印件,内容不属实,且不是其本人签名。认为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判决是依据空白办卡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需核对原件,且不是其本人签名;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需提交原件,且证据来源、出具人、制作日期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清单,不清楚。原告对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应调取原件,而且要出具证据来源、出具人、制作单位、制作时间。被告对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两点质证意见:1、认为该短信服务协议属实,是原告本人签订;2、根据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卢民一初字第539号案件中的诉状及庭审笔录、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显示的内容与短信服务协议相符,原告在诉状及庭审笔录中认可其在办理尾号为4405卡时以手机尾号为9052的手机号开通短信服务协议,每年收费30元。另原告在被告处办卡,开通短信服务协议时,此协议原件都是一式两份,原、被告各保留一份,所以原告也持有该短信服务协议原件,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原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一初字第539号案件中的诉状、庭审笔录、一审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对其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的复印件进行核对,经法庭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诉讼请求内容相吻合,故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作为有效证据。其它证据也可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蔚然在被告邮政银行卢氏解放路营业厅办理卡号为62×××05银行卡一张。2014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尾号卡号为4405的银行卡中扣划其短信服务费30元,2015年5月21日再次扣划短信服务费30元,现原告张蔚然以其未办理短信服务业务,上述扣划属非法扣划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蔚然于2015年9月7日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2015)卢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诉讼,案由是储蓄合同纠纷,被告是邮政银行卢氏支行,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其存款本金4980.3元及利息。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5月份,其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2×××05银行卡一张,办卡同时申请开通存取款手机短信通知附加义务,2015年9月3日,原告发现其账户上4980.3元现金不翼而飞,故起诉来院。2015年10月13日,该案在卢氏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张蔚然到庭参加审理,其在庭审笔录中陈述2014年5月21日,办理尾号为4405银行卡一张,当时办理了存取款短信通知的业务,该项服务每年收费30元,并且在庭审笔录中签字按指印确认。2015年12月9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卢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原告开通存取款手机短信通知业务,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豫12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并且对原告开通存取款手机短信通知业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虽主张其没有签订短信服务协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被告提交的(2015)卢民一初字第539号诉状、庭审笔录及一审判决书、(2016)豫12民终514号二审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开通短信服务协议并按年收取30元短信服务费的事实,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2015)卢民一初字第539号案件中的诉状、庭审笔录及一二审判决书的相关内容。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蔚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蔚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管瑞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安 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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