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24民初1458号

原告武某诉与被告王发存、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瑞,王发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458号

原告:武瑞,男,汉族,2008年10月2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学生,住高台县。

法定代理人:杨菊红,女,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系武瑞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倩,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发存,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

负责人:化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文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瑞诉与被告王发存、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瑞的法定代理人杨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倩、被告王发存、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瑞诉称,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王发存驾驶甘G53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高台县城关镇县府东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县政府东侧路口路段时,与放学沿道路自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武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胫骨远端骺骨骨折,腓骨骨折”,住院34天,花医疗费10209.42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驾驶的甘G538**号“力帆”牌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598.32元,其中:医疗费10209.42元,护理费1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387.5元,残疾赔偿金52287.40元,鉴定费2500元。

被告王发存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由于手机故障并送原告治疗未能及时报警。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发存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护理费以一人90天确认赔偿,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他损失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王发存驾驶甘G53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高台县城关镇县府东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县政府东侧路口路段时,与放学沿道路自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武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胫骨远端骺骨骨折,腓骨骨折”,住院34天,花医疗费9687.02元,门诊检查费522.4元,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087.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发存给付原告5500元。原告的损伤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武瑞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胫骨远端骺骨骨折,右侧腓骨粉碎性,致使右下肢负重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属十级伤残;护理依赖时限180日,前120日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由于儿童好动,受伤部位仍需注意避免再次受伤,后60日生活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发存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驾驶的甘G538**号“力帆”牌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一致陈述,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治疗报告单、费用明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金额。3.原告提供的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受外力作用所致,构成十级伤残两处,需要护理的期间及营养时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发存、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发存驾驶机动车在城镇道路上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事发时在学生放学、单位下班时间,更应当谨慎驾驶,该被告未能让行并确保安全、畅通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武瑞系未成年人,应当由监护人监护走人行横道,通过人行横道的路口,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武瑞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监护人及被告王发存应当按照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发存驾驶的“力帆”牌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责任进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瑞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后确认赔偿,其中医疗费,以票据金额确定,护理、营养的期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证明,护理费可参照行业工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确定,残疾赔偿金以两处十级伤残确定,交通费适当确定。被告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辩解残疾赔偿金以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护理费以一人90天赔偿,营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赔偿500元的意见与原告伤情及实际损失不相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举证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瑞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209.42元,护理费15825元(105.5元/天×120天)+(105.5元/天×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1087.5元,残疾赔偿金52287.4元(23767元×20年×11%),共计81289.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9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089元,由被告王发存赔偿70%,即1462元,剩余部分原告武瑞的监护人承担。被告王发存已赔付5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的赔偿款向原告支付75162元,向被告王发存支付403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武瑞的监护人承担290元,被告王发存承担68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与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

审判员  牛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