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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刑初70号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刑初70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被告人谭某因天气下雨无法施工,在其租住的鹤峰县走马镇江坪河工地旁的房间内休息,听见附近一栋木房内有人做事,便前往查看,进入木房客厅后,发现客厅内烤火桌上放有一部小米手机,想将手机偷走据为己用,遂趁无人之机将手机盗走。2016年6月5日上午,谭某将盗取的手机拿至走马“立马儿”附近的手机维修店给手机解锁时,被被害人的妻子发现,谭某遂弃手机逃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05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及手机卡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李某的证言,鹤价认定(2016)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进入他人房屋后临时起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05元,应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盗窃所得小米手机一部,应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盗窃所得小米手机一部,应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重兵(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春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处以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3)5号)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市)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注:国务院和湖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我省二十九个贫困县(市)为:……鹤峰、利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