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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566号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56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晚上1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乡里头村东风组X号的家中杂货房阁楼处查获砂枪一把。经鉴定,李某所持有的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乡里头村东风组X号的家中查获砂枪一把(特征为:枪总长142cm、枪管长122cm、枪管口径11mm)。经鉴定,李某所持有的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查获枪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枪支照片,贺某(刑)鉴(痕)字(2016)45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砂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

审判员  赵澜岚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