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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特65号

李纪良、李宝刚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李纪良,李宝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特65号

申请人:李纪良。

被

申请人:李宝刚,无职业。代理人:李纪文(系被申请人李宝刚的妹妹),工商银行东丽支行客户经理。申请人李纪良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宝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纪良称:申请人起诉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自7岁时因患大脑炎留下后遗症,智力不全,行动不便,原一直由父母照顾。几年前父母先后去世,之后由申请人照顾,作为弟弟申请人有责任对被申请人进行监护。李纪文称,申请人陈述的情况均属实,同意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宝刚与申请人李纪良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李宝刚的母亲张素珍已于2012年6月3日去世,其父亲李顺已于2008年1月6日去世。被申请人李宝刚未婚无子女。2016年3月3日被申请人李宝刚被评定为智力贰级残疾人。审理中,申请人李纪良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宝刚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李宝刚进行了鉴定,经津津实【2016】精神病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宝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津实【2016】精神病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申请人李纪良的申请经本院调查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李宝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纪良为被申请人李宝刚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宝刚(公民身份号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李纪良(公民身份号码)为被申请人李宝刚的监护人。鉴定费2100元,由申请人李纪良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袁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