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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640号

陈岱鹭与徐永琼,刘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岱鹭,徐永琼,熊广均,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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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640号

原告:陈岱鹭,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久(原告陈岱鹭丈夫),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永琼,女,1973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张仕平(被告徐永琼表弟),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广均,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伟,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陈岱鹭与被告徐永琼、熊广均、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会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岱鹭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久,被告徐永琼的委托代理人张仕平,被告熊广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岱鹭诉称,被告熊广均与徐永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徐永琼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永琼未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至2015年10月5日还清,被告刘伟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陈岱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永琼、熊广均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刘伟对被告徐永琼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徐永琼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陈岱鹭提供的转款凭证金额为准,且借款后已偿还912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熊广均辩称,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徐永琼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伟辩���,在担保人位置签字捺印属实,但原告陈岱鹭是否真实支付借款不知道,且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永琼与被告熊广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永琼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7月18日以工地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岱鹭借款200000元、50000元,2014年1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0‰计算,2014年7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算。借款当天,原告陈岱鹭以银行转账方式在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分别向被告徐永琼转款194000元、48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永琼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徐永琼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每月按月息20‰提前支付利息,被告刘伟自愿为被告徐永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届满两年时止。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同时查明,2014年1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徐永琼共计支付原告陈岱鹭67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徐永琼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陈岱鹭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5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的借条、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徐永琼是否应该偿还原告陈岱鹭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二、利息的计算方式;

三、被告熊广均是否应该对被告徐永琼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被告刘伟是否应该对被告徐永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对借款金额,原告陈岱鹭主张两次借款累计金额及重新出具借条时的欠款金额均为250000元,应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被告徐永琼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陈岱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徐永琼2422**元(2014年1月6日194000元+2014年7月18日48250元),可以认定。2014年1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徐永琼已支付原告陈岱鹭的67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规定,视为优先偿还的利息,超过应支付利息的部分视为偿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前两次借款应付利息为47022.5元(194000元×11月×0.02/月+48250元×4.5月×0.02/月),则被告徐永琼已偿还借款本金为19977.5元(67000元-47022.5元),故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徐永琼尚欠原告陈岱鹭借款222272.5元。被告徐永琼向原告陈岱鹭借款,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永琼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约,应依法向原告陈岱鹭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陈岱鹭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徐永琼支付原告陈岱鹭的5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优先偿还的利息,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视为偿还的本金。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该笔借款的应付利息为4445.5元(222272.5元×0.02/月),则被告徐永琼偿还借款本金5554.5元(10000元-4445.5元),尚欠借款本金216718元(222272.5元-5554.5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该笔借款的应付利息为4334.4元(216718元×0.02/月),则被告徐永琼偿还借款本金5665.6元(10000元-4334.4元),尚欠借款本金211052.4元(216718元-5665.6元);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该笔借款的应付利息为4221.1元(211052.4元×0.02/月),则被告徐永琼偿还借款本金5778.9元(10000元-4221.1元),尚欠借款本金205273.5元(211052.4元-5778.9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该笔借款的应付利息为4105.5元(205273.5元×0.02/月),则被告徐永琼偿还借款本金5894.5元(10000元-4105.5元),尚欠借款本金199379元(205273.5元-5894.5元);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该笔借款的应付利息为3987.6元(199379元×0.02/月),则被告徐永琼偿还借款本金6012.4元(10000元-3987.6元),尚欠借款本金193366.6元(199379元-6012.4元),故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徐永琼尚欠原告陈岱鹭借款��金193366.6元。针对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熊广均、徐永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熊广均辩称,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系被告徐永琼赌博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岱鹭与被告徐永琼将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徐永琼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岱鹭明知二被告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徐永琼用于赌博,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熊广均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四,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在借条担保人落款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徐永琼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届满两年时止,就应对被告徐永琼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被告刘伟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刘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琼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陈岱鹭主张被告徐永琼、熊广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3366.6元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利息,主张被告刘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熊广均辩称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刘伟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琼、熊广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岱鹭借款本金1933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刘伟对被告徐永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琼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岱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岱鹭负担570元,由被告徐永琼、熊广均、刘伟共同负担1955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杨会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舒丽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