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红燕,女,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2012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月2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同年2月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8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加上原判余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同年9月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红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后恒锋、高一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红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许红燕在开远市人民中路一心堂药店门口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吴某某的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过磅净重0.06克;从被告人许红燕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过磅净重0.11克。2、2015年8月1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许红燕在开远市陆军某师南大门附近和开远市东风商场公交车站附近先后两次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计重0.152克。3、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红燕先后两次在开远市青年路南亚附近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计重0.152克。4、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红燕在开远市啤酒厂附近、开远市崇文街等地先后八次以每包50元或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包,计重1.14克。5、2016年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许红燕在开远市北正街与青年路交叉口的一家电子游戏室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后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室内抓获被告人许红燕,在开远市青年路上抓获李某某,当场从许红燕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过磅净重0.11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其向许红燕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包,过磅净重0.10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红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三人以上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红燕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红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五年零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红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许红燕在开远市人民中路一心堂药店门口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吴某某的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过磅净重0.06克;从被告人许红燕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过磅净重0.11克。2、2015年8月1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许红燕在开远市陆军某师南大门附近和开远市东风商场公交车站附近先后两次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计重0.152克。3、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红燕先后两次在开远市青年路南亚附近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计重0.152克。4、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红燕在开远市啤酒厂附近、开远市崇文街等地先后八次以每包50元或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包,计重1.14克。5、2016年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许红燕在开远市北正街与青年路交叉口的一家电子游戏室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后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室内抓获被告人许红燕,在开远市青年路上抓获李某某,当场从许红燕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过磅净重0.11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其向许红燕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包,过磅净重0.10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4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在开远市人民中路一心堂药店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许红燕及其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吴某某,并当场从许红燕右裤包内查获两包用黄色锡箔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过磅计重0.11克;从吴某某上衣左侧包内查获一包用黄色锡箔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过磅计重0.06克。证实2016年2月29日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吸毒人员李某某从开远市北正街与青年路交叉口的一家电子游戏室出来后,在青年路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裤包内查获一个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在游戏室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许红燕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个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5年8月1日至23日期间,他在开远市陆军某师南大门附近和开远市东风商场公交车站附近先后两次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红燕购买毒品海洛因2包。2015年8月24日12时许,他在开远市人民中路一心堂药店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红燕购买一个用黄色锡箔纸包裹的小包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抓获。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他先后两次在开远市青年路南亚附近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红燕购买毒品海洛因2包。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他在开远市啤酒厂附近、开远市崇文街等地先后八次以每包50元或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红燕购买毒品海洛因8包。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6年2月29日10时许,他在开远市北正街与青年路交叉口的一家电子游戏室内,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红燕购买毒品海洛因1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据、处理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24日12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许红燕右裤包内查获两包用黄色锡箔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过磅净重0.11克;从吴某某上衣左侧包内查获一包用黄色锡箔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过磅净重0.06克。2016年2月29日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许红燕左侧外衣口袋包内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过磅净重0.11克;从李某某裤子右包内查获一包用白色透明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过磅净重0.10克。7、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许红燕及身上及吴某某、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红燕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红燕于2012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月2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同年2月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8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加上原判余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同年9月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10、被告人许红燕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11、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被告人许红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实施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824克,被告人许红燕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红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许红燕以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前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许红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许红燕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根据上述规定,应对被告人许红燕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许红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红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加上原判余刑六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四日,并处罚金9000元,总和刑期为十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 滔
人民陪审员 孟中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雪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