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8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4号。负责人刘衍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福全,男,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黎海琼,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卜云龙,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诉被告黎海琼、卜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兴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海琼、卜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黎海琼、案外人陈兴梅、钟晓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人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黎海琼和钟晓静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贷款,陈兴梅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58.46元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陈兴梅向原告贷款10元由被告黎海琼、卜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还款单二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陈兴梅仍欠借款本金11558.46元利息1381.14元未归还。被告黎海琼、卜云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12月12日被告黎海琼,案外人陈兴梅、钟晓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黎海琼,案外人陈兴梅、钟晓静各自的配偶被告卜云龙,案外人张鹏、谢兴民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被告黎海琼,案外人陈兴梅、钟晓静)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资信情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案外人陈兴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陈兴梅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止陈兴梅仍结欠借款本金11558.46元及利息1381.14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黎海琼,案外人陈兴梅、钟晓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案外人陈兴梅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陈兴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黎海琼、卜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海琼、卜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案外人陈兴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海琼、卜云龙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借款本金11558.46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8月15日之前1381.14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黎海琼、卜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案外人陈兴梅追偿;
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本院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廖兴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叶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