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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1842号

巩德礼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孟文聪、何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巩德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孟文聪,何振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842号

原告:巩德礼。诉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耿庆伟,总经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文聪。

被告:何振兴。

原告巩德礼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孟文聪、何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褚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德礼委托代理人胡继业,被告大地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霞,被告孟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德礼诉称,2016年6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孟文聪驾驶登记在被告何振兴名下的鲁XXXXX**号轿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陈村路口处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3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护理费10982.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53847.77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孟文聪、何振兴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孟文聪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我从被告何振兴处借用,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振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鲁XXXX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何振兴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孟文聪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6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孟文聪驾驶鲁XXXXX**号轿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东陈村路口处,因未注意观察,致其车前部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该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巩德礼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右后部相撞,导致原告巩德礼受伤,二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文聪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巩德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巩德礼立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06.40元。后由该院门诊科转入神经外科治疗。经该院诊断:巩德礼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7月1日10时,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4716.59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332.78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复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巩德礼颅脑损伤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5、颅骨多发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巩德礼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目前已出院,继续休息一个月,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淄博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巩德礼自2010年3月开始从事收购废品;原告巩德礼之子巩圣启,山东小洋电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6.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村委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抄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肇事车辆鲁XXXXX**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淄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孟文聪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仍不足的,根据案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孟文聪作为车辆借用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振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伤日评定准则标准计算为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9616.00元计算为1306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记载系一级护理二天、二级护理十四天,原告之妻李月娥护理费应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2天为160.00元,巩圣启的护理费,按照其月工资3396.00元计算16天为1811.2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由其妻李月娥护理60天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为48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6771.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8302.97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淄博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38302.97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淄博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437.20元。余款17865.7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孟文聪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原告12506.04元。被告孟文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德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437.2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巩德礼医疗费人民币12506.04元;

三、被告孟文聪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巩德礼要求被告何振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巩德礼负担50.00元,被告孟文聪负担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云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