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709号原告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望谟联社)。地址:望谟县复兴镇新桥路707号。法定代表人王林,系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正芬,系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金,系望谟县别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龙璋,农民,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被告韦梅,农民。被告韦霞,组织部干部。委托代理人龙正刚,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龙璋、韦梅、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哈登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正芬、王安金,被告田龙璋、被告韦梅、韦霞的委托代理人龙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田龙璋、韦梅夫妇在城南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韦霞提供担保,该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2月7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月利率为10.751‰。贷款发放时,三被告均到场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借款人欠息高达22077.04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对被告三人进行了电话催收以及上门清收,签订有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且按照原告望谟联社与被告韦霞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九条应付款项的划收“对于甲方(被告韦霞)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的约定,以及原告望谟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扣划协议的约定,城南信用社于2015年3月3日委托郊纳信用社对被告在我社开立的账户上的资金依法进行了止付,因直接扣划账户上的金额需要担保人韦霞输入密码,电话联系未得到配合,因此该账户一直支付到现在。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给原告正常资金运转带来一定困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龙璋、韦梅、韦霞偿还原告望谟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田龙璋、韦梅、韦霞按望谟联社借款合同规定的执行利率结清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韦梅、韦霞承担贷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田龙璋辩称:这笔贷款是我和韦梅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应该是我们两个偿还,韦霞是担保人。但是我与韦梅已经离婚,该笔贷款由我与韦梅偿还,但因为现在被羁押,所以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韦梅、韦霞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被告韦梅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韦霞的起诉已过担保期限。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望谟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望谟联社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田龙璋与被告韦梅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田龙璋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望谟联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12月8日在原告望谟联社贷款,贷款用途为建房,贷款期限二年,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贷款月利率为10.751‰。被告田龙璋作为借款人,被告韦梅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韦霞作为借款担保人,三被告系连带责任。(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4月10日、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同时证明保证人还在保证期间。(6)止付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因被告贷款超期,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望谟县郊纳信用社发出止付函,要求支付被告韦霞的工资账户。(7)被告韦霞工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8)扣划款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该笔贷款按季度偿还利息,有指定账户存款扣还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田龙璋、韦梅在望谟县城南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被告韦霞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为止年,贷款用途为建房,贷款月利率为10.751‰。担保人韦梅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田龙璋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望谟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止付函复印件、被告韦霞工资证明复印件、扣划款协议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田龙璋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田龙璋应按约定按期清偿借款。另该笔贷款系被告田龙璋、韦梅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韦梅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田龙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韦梅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田龙璋、韦梅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按望谟联社借款合同规定的执行利率结清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利息的计算,原告望谟联社诉称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田龙璋的贷款欠息为22077.04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说明,庭审中被告田龙璋认可贷款至今没有结息,故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0.751‰,从贷款发放之日,即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该笔贷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有权在2015年12月7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催收债务的时候未向担保人韦霞催收,且原告所提交的止付函作为信用合作联社内部文件,亦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韦霞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龙璋、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月利率从2011年12月8日起进行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00元,减半收取801.00元,由被告田龙璋、韦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登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德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