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2026号
原告:张洁,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米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中心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4022F492707801。
法定代表人:徐丽,校长。
委托代理人:邵磊、吴雷,枣庄市中光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洁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中心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强、被告光明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邵磊和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9月1日参加工作在郭里集二联校任教,1989年9月1日调入市郊乡各塔埠小学任教,即现在的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中心小学,并在其所属的幼儿园,光明路街道各塔埠中心幼儿园担任园长一职。2009年9月1日因原告管理中的光明路街道各塔埠中心幼儿园拆迁,原告再次被安排到光明路街道中心小学代课。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积极完成被告方布置的各项任务,多年来,被评为光明路街道先进教师。原告的工作成绩得到了被告的充分肯定,然而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单方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剥夺了原告参加劳动的权利。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依法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尤其是未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工作年限30年应当享受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曾向枣庄市市中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枣庄市市中区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0400元(850元/月×24个月)。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的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9月1日在郭里集二联校任教;于1989年9月调入被告前身市郊乡各塔埠小学任教(幼儿园园长);于2001年10月18日至2009年7月5日期间在其承包被告下属的光明路街道中心小学幼儿园工作。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原、被告连续续订五份《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继续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社会保险。2009年6月2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光明路街道中心小学所属幼儿园情况说明》载明“…2001年10月18日学校根据街道文件要求,学校在街道教委及各办学单位领导参与和监督下,由张洁和李思敏进行竞职演说,最后由张洁竞标,学校和幼儿园张洁老师签订承包合同,2007年续签两年,2009年7月5日到期…”再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20400元。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收案范围为由,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6】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登记表、证明、聘用合同、荣誉证书、协议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承包合同、发票、裁决书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但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十年以上,其应享受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待遇,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20,400元(850元/月×24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0,4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梅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