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黎娜,女,生于1980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豪,男,生于1982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雅军,男,生于1980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刘黎娜因与被上诉人王豪、杨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晨曦,被上诉人王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杨雅军向王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豪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归还。2014年12月1日,杨雅军向王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豪现金2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延期2015年6月30日。该借条上“延期2015年2月28日还”被划掉。当月21日,杨雅军向王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豪现金人民币4万元,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延期至2015年6月19日。该借条上“延期1个月于2015年2月19日归还”和“延期1个月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被划掉。2015年1月10日,杨雅军还向王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豪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还。该借条“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于2015年4月10日还”被划掉。以上4份借条金额共计10万元。王豪因向刘黎娜、杨雅军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杨雅军、刘黎娜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审理中,经原审法院短信联系杨雅军,杨雅军表示尚欠7万元,2014年11月13日所借3万元已归还王豪,且按月利率10%支付王豪高额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豪主张杨雅军向其借款10万元。刘黎娜、杨雅军提出只欠王豪7万元,2014年11月13日所借3万元已归还王豪。对此,刘黎娜、杨雅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归还王豪,且王豪不予认可。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杨雅军应归还王豪借款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王豪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雅军、刘黎娜主张借款系高利贷及支付王豪高额利息,未提供证据,且庭审中王豪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杨雅军、刘黎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雅军、刘黎娜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杨雅军、刘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豪要求刘黎娜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杨雅军、刘黎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豪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杨雅军、刘黎娜负担。此款王豪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杨雅军、刘黎娜支付王豪。宣判后,上诉人刘黎娜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贷关系不真实,不合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系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首先,本案被上诉人王豪与被上诉人杨雅军发生的借贷关系明显不真实,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被上诉人王豪仅仅出具的只有借条,且借条发生时间间隔很短,多有修改的痕迹,缺乏相应的支付证据证明借款发生的真实以及合法性;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黎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雅军的个人借贷行为成立,但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上诉人刘黎娜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不真实,不合法,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刘黎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人民法院应重新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王豪对上诉人刘黎娜的请求。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刘黎娜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重新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王豪对上诉人刘黎娜的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杨雅军向被上诉人王豪偿还借款;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杨雅军、被上诉人王豪承担。
被上诉人王豪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后没有多久杨雅军就与刘黎娜离婚,是他们恶意转移财产,一审时刘黎娜申请笔迹鉴定,但后来又自行撤回申请,刘黎娜清楚借条是真实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据了解,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刘黎娜所有,杨雅军没有分得任何财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一审判决的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杨雅军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刘黎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黎娜的工资银行流水账,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刘黎娜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也没有获益的必要,也没有大笔金额的进入和流出;2.曾强林、王平的证明,拟证明杨雅军常常借钱打牌,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上诉人王豪质证认为刘黎娜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账是真实的,对于证人证言是刘黎娜单方找人书写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王豪对刘黎娜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曾强林、王平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曾强林、王平书写的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刘黎娜向本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拟调查杨雅军在酒店的开房信息和工商查询信息。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当事人二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般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证据本身应当属于二审新证据;二是调取证据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刘黎娜二审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中所涉材料在本案诉讼形成以前就已存在,其如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调取证据申请应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但其二审中才提出该申请,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不予准许。被上诉人王豪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诉争借款1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王豪主张的案涉借款系杨雅军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1日、12月21日、2015年1月10日分四次向其借款共10万元,且王豪陈述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借款金额与一审庭审陈述基本吻合,应视王豪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刘黎娜主张王豪与杨雅军发生的借贷关系明显不真实,王豪仅提交《借条》,且《借条》发生时间间隔很短,多有修改痕迹,缺乏相应的支付证据证明借款发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处理意见正确。
二、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属于刘黎娜、杨雅军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借款系发生在刘黎娜、杨雅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雅军以个人名义向王豪出具的《借条》,在刘黎娜不能证明《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时,应当认定系刘黎娜与杨雅军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诉讼中刘黎娜提交的证据能够实现的证明目的来看,其并未完成证明“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王豪明确与杨雅军约定为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或刘黎娜与杨雅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财产分别所得,且王豪知晓该约定”两种情形存在,也不能证明杨雅军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确未用于刘黎娜与杨雅军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杨雅军、刘黎娜共同归还王豪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黎娜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入源
审 判 员 陶明刚
代理
审判员 徐 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