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265号
原告:李坚锋。
委托代理人:郭玲娟,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麦壳壳网络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坚锋为与被告武汉麦壳壳网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壳壳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锋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壳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坚锋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漫画家,笔名“风岛Wind-i”。原告一幅幅作品的出炉均是多年的累积和长时间辛苦创作的结果,作品背后是创作的艰辛和长期的伏案、熬夜,也许只有创作人才能体会其中“痛并快乐”的创作滋味。原告多年的付出和积累换来了插图界的名望、知名度和一幅幅优秀的作品,也带来了作品被他人非法窃取的痛苦和损失。麦壳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创作的作品设计手机保护壳,未署名、未支付费用,擅自进行修改,并在天猫网店进行大量销售,侵权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并对原告作品进行修改,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益。麦壳壳公司无视他人知识产权,随意使用他人作品作为多款手机壳商品的图案,将原告作品作为手机壳的主要卖点在显著位置进行展示宣传,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为商业使用,各款商品仅天猫店销售数量已经巨大,侵权获利大,侵权影响范围广泛、侵权性质恶劣,负面影响极大,侵权后果严重。天猫商城店铺的存在和运行依赖于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网,天猫公司对于其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以保证商铺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天猫商城存在众多盗版商品的店铺,已达到泛滥的程度,天猫公司应该对天猫店铺销售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授权进行审查。天猫公司纵容其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无疑扩大了侵权范围,且天猫商城和商铺商家是共同利益主体,应该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在天猫网首页、涉案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5500元。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李坚锋撤回了第一项诉请中关于两被告停止侵权之诉请。原告李坚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新浪微博个人认证页截图网络打印件一份;2.涉案作品的发表网址(http://weibo.com/1804804607/B9rvZ00NY?from=page–1005051804804607-profile&wvr=6&mod=weibotime&type=commet#-rnd1441956331329)及权属截图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系“风岛Wind-i”的微博认证主体及知名度和表明作品权属的事实。3.涉案作品底稿复印件及含PSD格式文件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4.(2015)许天证民字第465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含光盘一张)及侵权公证录像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产品的侵权使用情况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票面金额为600元,共涉及14家店铺,本案中主张44元),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天猫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故天猫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天猫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或起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家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天猫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在收到权利人投诉后,会及时检查涉诉商品信息并审核权利人的投诉是否成立。在投诉成立后,天猫公司会将涉嫌违规的产品进行产品的下架、删除链接等方式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原告在诉前未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就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了删除。现平台上的该涉案产品信息已作删除处理。因此,天猫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即使本案著作权侵权成立,天猫公司亦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2.商品下架网页截图网络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李坚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事实。证据5,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李坚锋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麦壳壳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李坚锋、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坚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经本院当庭勘验属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发票虽系复印件,鉴于原告已就保全证据进行了公证且提供了证据4公证书原件予以印证,该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600元,共涉及14家店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支出44元并不为过,故本院对原告支出公证费用4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坚锋系新浪微博用户,微博昵称风岛Wind-i。2014年6月17日,李坚锋通过其新浪微博发表美术作品“西瓜”。当庭使用Photoshop软件打开涉案美术作品底稿光盘中“西瓜.psd”文件,显示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一致,通过分别点击查看图层及副本,该播放文件简略地展示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2015年6月24日,李坚锋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电脑上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其浏览网页内容进行录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当日,李坚锋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电脑,打开电脑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启用该软件后,又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理浏览器的历史记录,在360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进入www.tmall.com天猫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天猫网,在天猫搜索框中输入“麦壳壳数码专营店”搜索店铺,点击进入“麦壳壳数码专营店”店铺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店铺描述,网页显示掌柜名“麦壳壳数码专营店”,公司名“武汉麦壳壳网络贸易有限公司”,点击页面上的“执照”并输入相应的验证码查看到麦壳壳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点击“所有宝贝”,在“所有分类”处输入“可爱西瓜”搜索,显示商品名称“可爱西瓜iphone6卡通硅胶套苹果6手机套plus手机壳全包边壳”、商品详情页面中展示的一款手机壳图片中含有涉案美术作品,颜色分类中涉及三款手机规格两种颜色分类,其中小西瓜图示为涉案美术作品;页面显示售价29-35元,月销量0,库存5990件,李坚锋还浏览了其他13家店铺或网页的相关信息。2015年7月29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了(2015)许天证民字第4651号公证书。另查明,www.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庭审中,李坚锋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并确认其并未就麦壳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麦壳壳数码专营店”由麦壳壳公司注册并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原始“西瓜.psd”文件,该文件演示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可以视为作品的底稿,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坚锋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麦壳壳公司在天猫店铺“麦壳壳数码专营店”展示、销售的手机壳商品上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麦壳壳公司未提供涉案手机壳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手机壳使用涉案作品经过了李坚锋的许可,因此,麦壳壳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李坚锋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李坚锋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李坚锋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因素:1、涉案商品的售价29-35元、月销量0;2、李坚锋确认涉案公证书共支付公证费600元,且同时涉及14家主体的被控侵权信息。李坚锋同时主张麦壳壳公司系涉案手机壳的生产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李坚锋并未举证证明麦壳壳公司是将涉案美术作品直接使用到涉案手机壳上的行为人,因此,麦壳壳公司并未侵犯李坚锋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故李坚锋要求麦壳壳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坚锋依据公证光盘中记载的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的库存数字要求麦壳壳公司销毁库存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麦壳壳公司确存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坚锋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李坚锋并未就麦壳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而麦壳壳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行为,且天猫公司接到起诉状后也检查确认涉诉信息不存在,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麦壳壳网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坚锋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李坚锋负担320元,由被告武汉麦壳壳网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8元。案件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武汉麦壳壳网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 章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