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574号
原告:徐丽杰,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
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耀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景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路广勇,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身份证号:1504221960********。
原告徐丽杰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被告路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路广勇涉及合同诈骗罪,该案移送侦查机关进行审查,在确定本案的争议事实未涉及合同诈骗后,本院于2016年7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天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景文、被告路广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2、给付利息1.17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7月8日还款,逾期不能偿还按月利率3%计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
被告天德通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路广勇主张权利,并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上京广场CZ-2工程建设,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路广勇,因此该责任应由路广勇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京商贸广场C区项目部的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该章系路广勇私自刻制,我公司已经将宝石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路广勇,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广勇庭审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无异议,同意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8日,被告路广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路广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7月8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路广勇一直未能偿还,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路广勇偿还借款1.3万元,给付利息1.4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天德通公司认为上述被告路广勇借款1.3万元,系被告路广勇个人借款,被告路广勇以天德通公司名义在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京商业广场C区工程的工程款,天德通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路广勇,且该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天德通公司的公章,该印章系路广勇私自刻制,因此天德通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广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路广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路广勇偿还欠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欠款约定月利率3%,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自原告最初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天德通公司以上京商业广场C区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路广勇,且上京商贸广场C区项目部的章路广勇私自刻制,因此不承担偿还欠原告款责任的反驳理由成立,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广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欠原告徐丽杰款1.3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丽杰对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路广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文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