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财保92号申请人吴长河。申请人吴刚。被申请人王冬至,系×××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
申请人吴长河、吴刚因与被申请人王冬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冬至所有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籍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吴长河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王府站镇万宝山村,前房权字第017**号,建筑面积82平方米房屋及现金1000元做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长河、吴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冬至所有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该车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卖上述车辆,须经法院许可,并将所得价款提存至法院。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永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