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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5713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张国辉、张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张国辉,张国庆,张国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713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

主要

负责人:马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国辉,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张国庆,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张国胜,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八门城支行)与被告张国辉、张国庆、张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被告张国辉、张国庆、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张国辉立即偿还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59500元及截至2011年10月25日的利息3433.27元,本息合计6293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国辉负担;3.依法责令张国庆、张国胜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2009年12月20日,八门城信用社与张国辉、张国庆、张国胜签订农合借字2009第3280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7.08‰,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1月21日。张国辉为借款人,张国庆、张国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八门城信用社即向张国辉发放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张国辉、张国庆、张国胜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张国辉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张国庆、张国胜辩称,对为张国辉向八门城信用社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保证期间内,八门城信用社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八门城信用社未要求张国庆、张国胜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张国辉、张国庆、张国胜承认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农商行八门城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与张国辉、张国庆、张国胜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60000元的义务,张国辉作为借款人,对所欠八门城信用社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农商行八门城支行承继。农商行八门城支行要求张国辉返还借款本金59500元、支付借款利息3433.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八门城信用社未要求张国庆、张国胜承担保证责任,张国庆、张国胜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农商行八门城支行要求张国庆、张国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59500元、支付截至2011年10月25日的利息3433.27元,本息合计62933.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计687元,由被告张国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国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晨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