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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189号

韦启建与项光龙、张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启建,项光龙,张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189号

原告:韦启建,农民。

被告:项光龙,个体户。

被告:张璇,无业。

原告韦启建与被告项光龙、张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光龙、张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启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光龙、张璇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41.3万元及支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以4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人:项光龙,房屋所有权证号:钟房权证钟山镇字第××)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项光龙、张璇夫妻二人因投资经营生意资金周转急需,将其所有的位于钟山县城金盘花园8#楼303号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保证,向原告借款共计41.3万元。其中,原告委托其父亲韦振贵于2015年9月13日代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3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由原告委托其父韦振贵通过转账方式代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9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由原告本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该《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41.3万元,借期为3个月,如被告投资经营项目在3个月以上,则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一年;如投资经营不顺利,则3个月内必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具体投资经营项目及生产经营状况。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10月8日到钟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抵押证号:钟房他证2015字第000101**号),借款期限3个月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项光龙、张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证实原告是转账39万元给被告项光龙;2.借条一张,证实原告向其父亲韦振贵借款2.3万元,然后原告借给项光龙的事实;3.结婚证,证实项光龙与张璇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张璇需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4: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借款41万元给被告项光龙,被告用房产抵押;5:钟房权证钟山镇字第××号,证实该房产属于被告项光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出借人为韦振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借款41.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应予扣减该2.3万元,即借款总额为39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项光龙、张璇夫妻二人因投资经营生意资金周转急需,将其所有的位于钟山县城金盘花园8#楼303号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保证,向原告借款共计41.3万元。其中,原告之父韦振贵于2015年9月13日借款2.3万元给被告项光龙,项光龙出具借条交韦振贵收执;2015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其父韦振贵通过转账方式代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9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本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该《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41.3万元,借期为3个月,如被告投资经营项目在3个月以上,则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一年;如投资经营不顺利,则3个月内必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具体投资经营项目及生产经营状况。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10月8日到钟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抵押证号:钟房他证2015字第000101**号)。借款期限3个月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的借款总额问题。2.原告抵押房产是否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项光龙、张璇向原告借款39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和原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项光龙、张璇理应按《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载明借款数额为41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9万元,另有2.3万元为原告之父借给被告项光龙,项光龙还立写借条给案外人韦振贵收执。

本院认为,被告项光龙向韦振贵借款2.3万元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9万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位于钟山县城金盘花园8#楼303号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保证,并于2015年10月8日到钟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钟房他证2015字第00010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二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诉请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光龙、张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韦启建借款3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项光龙、张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韦启建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项光龙、张璇抵押的房屋(钟山县城金盘花园8#楼303号房,房产证号:钟房权证钟山镇字第××)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196元(原告已预交4448元),由被告项光龙、张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冰

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

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