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1748号

刘三文与深圳市安托山特种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三文,深圳市安托山特种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7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三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巢湖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安托山特种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沙路安托山高科技工业园内***栋*楼**栋。

法定代表人:梁锡武,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三文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安托山特种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托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三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安托山公司至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材料,故安托山公司应承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材料之前的全部损失。申请人有新的录音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判决安托山公司向刘三文支付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工资435200元、赔偿金108800元、因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10632.09元,2016年2月24日至安托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期间的工资、工资赔偿金及2016年2月23日后至本案判决执行结束期间的医疗费用和赔偿金另计;判决安托山公司依法以刘三文工资收入12800元/月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结束期间为刘三文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全部滞纳金;判决安托山公司支付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被申请人安托山公司提交意见称,刘三文在再审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录音资料,在2013年即已形成,刘三文在一、二审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份录音,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刘三文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三文原入职安托山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关于安托山公司应否支付刘三文2013年4月23日以来的工资及赔偿金问题。安托山公司一直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6日终止,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6日解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托山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已经依法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该主张与其一审主张相矛盾,安托山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仅主张未出具证明的原因系刘三文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安托山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应当认定安托山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安托山公司还主张其发出的《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以及涉及双方讼争的劳动争议判决书具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效果,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相关的法律文书不能免除安托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法律义务。刘三文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诉求的各项损失均是基于安托山公司没有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的,故本案应当审查刘三文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及损失是否由安托山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所造成。刘三文要求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工资及赔偿金问题。由于2013年4月23日之后,无证据证明刘三文已实际就业,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被其他用人单位拒绝应聘或报到,亦即刘三文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原审法院考虑到安托山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确实可能对刘三文再就业造成实质影响,故酌定损失金额为刘三文原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2800元,并判决安托山公司支付其一个月工资12800元以赔偿损失适当,故予以维持。刘三文要求赔偿更高数额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三文请求的医疗费及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详细阐明刘三文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支出均属其个人账户支付的范围。上述医疗费的开支与安托山公司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无直接关系,刘三文要求安托山公司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金相关款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三文要求安托山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的问题。上述事项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此外,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该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再审申请人刘三文的申请再审依据不足,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三文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三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桂宏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惠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