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395号
原告:于某,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甲,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于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范某甲于201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范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范某乙由我抚养,范某甲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范某甲承担。
被告范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于某与范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乙”,现随范某甲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7月28日,于某以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孩“范某乙”由于某抚养,范某甲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范某甲负担。上述事实,有于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范某甲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于某与范某甲二人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间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关心、谅解、多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已生育了一个孩子,庭审中于某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于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