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4503号原告宋国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义,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蒙古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蒙古族,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如玉,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黄桂奇,男,汉族,个体户。
原告宋国文与被告内蒙古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段如玉、黄桂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义、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王国财、被告黄桂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黄桂奇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阿旗坤都镇白彦浩力宝、翁根毛都、杨子嘎查街巷硬化工作,工程完工后欠原告工资1632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经查,该工程由被告内蒙古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尔后被告内蒙古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段如玉与被告黄桂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桂奇。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32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及段如玉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该二被告未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工作。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方圆公司承包,但施工部分全部转包给被告黄桂奇,方圆公司与黄桂奇间存在包轻工的施工关系,工人工资应由黄桂奇承担。耿树丛系黄桂奇的工长,或为合伙人,原告从未在该工地从事施工事宜。段如玉系我公司在该工程处的负责人,对外不能代表公司承担相关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方圆公司、段如玉的请求。
被告黄桂奇辩称,确实欠原告的工资,工资数额也对,原告的工资费确实是应该给付,但是我没有钱。我没有资质的人员,与方圆公司签订合同,法律规定,如果我亏损了,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应该由方圆公司给付工人工资。我与段如玉签订施工协议合同,原告确实在工地处施工。工人工资由我发放,应该将工程款给我,为什么将102万元打入罗进仁的卡上。我签字了,这102万元确实是打了。民工9000元,后台也是9000元。应该有32万元施工补偿,不给我补偿我就亏损了,没有钱发放工资,我已经开出1832000多元。被告段如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票一份,出具人为耿树丛,耿树丛系工地的管理人员,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金额;证据2.出勤部记录,记录工人每日出勤的情况;证据3.方圆公司与黄桂奇结算的工资单,证明方圆公司与黄桂奇的结算单据,工程数额;证据4.方圆公司打给罗进仁的汇款单,总金额为1022977元,是方圆公司直接打入的,罗进仁是工程的承包人之一,证实这笔钱的数额,是方圆公司超额给付罗进仁的,相应的就从工人工资部分减少了。被告方圆公司针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票不真实,经手人均为耿树丛,无法证明耿树丛的身份,同时该票据出具的时间不能确定,即不具有真实性,与被告方圆公司无关联性,方圆公司将该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已经转包给黄桂奇,并且将全部施工费支付给黄桂奇,即工人工资与方圆公司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方圆公司无关,两份证据均没有方圆公司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对方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即给罗进仁工资打超了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方圆公司将该款汇入罗进仁的账户,是在黄桂奇签字确认的基础上,汇入罗进仁的名下,反而能够证明方圆公司将该款结清的事实。被告黄桂奇针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耿树丛是我工地的工长,他是主管,他是我姐夫,我不相信他就不可能干这个活,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这102万元打给罗进仁的时候,罗进仁给我28万元,罗进仁负责前台片石、混凝土,过水路面,我负责罐车、铲车、柴油、人工;方圆公司除了给我的28万元,还多给了罗进仁18万元,18万元这是误工补助费,是段如玉承诺的。欠了外地的罐车108000元,我还借给罗进仁90000元,从我姐夫那借支101000元,这28万元就是这些钱。被告方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单项工程协议书(提举原件,提交复印件),方圆公司与黄桂奇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证明方圆公司将本案涉案的工程以包轻工的方式全部转包给黄桂奇,该工程性质是乡间小路;证据2.工资单一枚(金额为937527元,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工程量工程款一枚(金额为1022977元,签字人分别为黄桂奇和罗进仁)、收到条一枚(时间为2015年10月33日,收款人罗进仁,金额为1022977元),均为复印件,原件在方圆公司财务室,工资单,系被告黄桂奇均签字和罗进仁签字认可出具,证明黄桂奇在整个承包的工程施工费应该为1022977元,同时证明方圆公司按黄桂奇的要求和黄桂奇的签字确认将该款全部汇入罗进仁的账户内,同时罗进仁出具收到条一枚,该款是通过门景良银行卡转让罗进仁的银行卡,与原告提举的工资款和汇款单一致,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如欠工人工资应该由黄桂奇给付;证据3.黄桂奇承包路面所有工人收到签字,证据来源罗进仁与工人共同为方圆公司出具。证明在该地施工的工人具体人员为签字中的人员。原告针对被告方圆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补充一点,第三条第四项,甲方承担多少合同上没有明确的说明,给罗进仁的工资单80913平米×8.5元,这里不能代表工人工资全部打入,要是每平米18就是全部工人工资打入,钱数不够,水泥、砂子误工16天×6000元,是96000元,加上48000元,是144000元,是项目部补助的误工钱。被告黄桂奇针对被告方圆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协议书第二页第四条,由甲方赔偿,停工待料18天,应该补偿我们,工资单上有记载,应该赔偿我32万元;对工资单有异议,字是我签写的,但是运输、借支、油款是后签的,我不知道,我申请鉴定。三条中有一条不应该扣除,是7670元,因为不给我补发电机组了;对收条无异议;只能证明给前台工人发放工资了,后台的人员都没有。被告黄桂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工程款总额度160多万元给了,但是打入罗进仁的手里了,多给罗进仁了,少给我了。总工程款为项目部支出额钱数1696794元,包括燃油费,这169万元确实给了,没有给的是32万元的补助费,协议书第四条水泥材料、运料造成的停工等由甲方负担,算账的时候是一天18000元,前台人员是6000元,这个钱已经打给罗进仁了,后台是搅拌站、运输、通勤车、接送工人上下班,前台就是现场施工打路面,总计一平米是18元,前台一平米是8.5元,剩下的就是我的,表已经体现出来了,钱给了罗进仁,我就没有了,我工资已经开出182万多元,已经赔了,补助的钱没有给我。误工32万多元,街巷硬化18公分厚的是18元,如果多搅拌料应该给我补偿这个钱,每公分1块钱,应该2块钱。误工处我有施工记录,有多长时间都是有记录的,共计误工18天,应该给我32万元,这应该是方圆公司给我的,给我以后我就可以给工人发工资。证据1.工程量核算表,证明我赔了30多万元;证据2、搅拌站记录,因为方圆公司工料不及时,致使后台停工18天,按照协议书,应该陪我损失32万元;证据3、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方圆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针对被告黄桂奇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方圆公司针对被告黄桂奇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证据1、2个人书写,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无关,其中的证据2系开庭期间原告转交给被告,存在原、被告黄桂奇恶意串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方圆公司违约,并且是否违约与本案无关,如果违约,应该由施工人另案主张。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做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二者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被告黄桂奇无异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方圆公司提举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二者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被告方圆公司提举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被告黄桂奇提举的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为两份证据系被告黄桂奇单方出具,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黄桂奇提举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被告黄桂奇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被告黄桂奇与被告方圆公司的代表人即被告段如玉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方圆公司将其承建的翁根毛都、扬子、巴彦好力宝街巷道路水泥路面施工工程采取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黄桂奇施工,合同中约定18元/㎡。合同中未约定总工程量和该工程总价款。被告黄桂奇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前台”即片石、混凝土,过水路面等转包给案外人罗进仁,被告黄桂奇负责“后台”即搅拌站、运输、通勤车、铲车、柴油、罐车、人工等。2015年10月21日,被告方圆公司的工作人员段如玉、尹树利与被告黄桂奇就施工量和从被告方圆公司借支款、用油扣款等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577494元,扣除被告黄桂奇借支款402055元、用油合款230242元、扣运输车10.5天合款7670元。被告方圆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37527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方圆公司与被告黄桂奇、案外人罗进仁对工程量和被告方圆公司耽误供应水泥、沙子等赔偿施工人误工损失等再次决算,被告方圆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022977元,被告黄桂奇、案外人罗进仁在工程量、工程款总表上分别签名确认,经被告黄桂奇同意后,被告方圆公司将工程款1022977元汇入罗进仁的账户中,当天罗进仁为被告方圆公司出具收到条一枚。案外人罗进仁将得到工程款中的23万元返还被告黄桂奇。被告黄桂奇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翁根毛都、巴彦好力宝、扬子嘎查从事劳务,完工后累欠原告劳务费16320元,由被告黄桂奇的工长耿树丛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黄桂奇雇用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清楚,被告黄桂奇认可应付原告劳务的事实及数额。被告黄桂奇承认被告方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只是没有赔偿因被告方圆公司供应水泥、沙子等误工18天的损失32万元,致使自己不能给付原告等工人工资,而方圆公司将应该赔偿自己的误工损失,多给了罗进仁18万元,这18万元是误工补助费,故应该由被告方圆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被告黄桂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方圆公司供应水泥、沙子等不到位,致使停工停产18天及被告方圆公司认可赔偿32万元的证据;2、被告黄桂奇认可被告方圆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工程款总表上是自己和罗进仁签名,而该表上明确载明有“水泥、沙子误工16天×6000元=96000元+48000元=144000元,搅拌站坏8天×6000元=48000元+24000元=72000元”。由此可知,被告方圆公司已经对这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黄桂奇辩称方圆公司将应该赔偿自己的误工损失给了案外人罗进仁,大概多给了18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是在被告黄桂奇签字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后,经被告黄桂奇同意后被告方圆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汇入案外人罗进仁账户,被告方圆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及误工损失付清。综上,被告黄桂奇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方圆公司已将工程款等付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桂奇给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桂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国文劳务费16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黄桂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志刚
审 判 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宝拉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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