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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6224号

徐忠华与江阴市益昌纺织有限公司、陶文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忠华,江阴市益昌纺织有限公司,陶文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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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6224号申请执行人徐忠华。被执行人江阴市益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陶慧,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陶文昌。申请执行人徐忠华与被执行人江阴市益昌纺织有限公司、陶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011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阴市益昌纺织有限公司、陶文昌应归还徐忠华借款本息76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40元。因被执行人江阴市益昌纺织有限公司、陶文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忠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市益昌纺织有限公司、陶文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和车辆,江阴市益昌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云亭街道云台路109号房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徐忠华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徐忠华未对本院的查控、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和车辆,江阴市益昌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云亭街道云台路109号房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申请执行人徐忠华可待拍卖款到案后依法参与执行分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11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闵永刚执行员  徐建国执行员  宋 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祖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