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第5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务工人员。2011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决定予以逮捕,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于2016年7月27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陈某、朱某二人因驾驶车辆变道在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龙路路口发生纠纷,后朱某驾车故意影响陈某正常行驶。陈某电话联系其丈夫唐某至宜昌市城中金谷小区三期工地找朱某理论。唐某随即带领二名工人至该工地找到朱某,唐某见朱某对其不理睬,便在工地内的基坑上捡拾土块砸向基坑内的朱某、尤某等人。后唐某与朱某、尤某、史某发生争执、打斗,唐某持刀将史某左上臂、右肩划伤、将尤某右手拇指划伤。经鉴定: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谭某甲、刘某、谭某乙的证人证言;2.被害人尤某、史某的陈述;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陈某、朱某二人因驾驶车辆变道在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龙路路口发生纠纷,后朱某驾车故意影响陈某正常行驶。陈某电话联系其丈夫唐某至宜昌市城中金谷小区三期工地找朱某理论。唐某随即带领二名工人至该工地找到朱某,唐某见朱某对其不理睬,便在工地内的基坑上捡拾土块砸向基坑内的朱某、尤某等人。后唐某与朱某、尤某、史某发生争执、打斗,唐某持刀将史某左上臂、右肩划伤、将尤某右手拇指划伤。经司法鉴定,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诉讼中被害人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遭受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31320.45元,2016年5月26日已支付20000元,余款11320.45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6年5月26日,被害人史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唐某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诉讼中被害人尤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尤某经济损失15200元。同日,被害人尤某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被害人尤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唐某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唐某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唐某身份情况证明材料和前科材料,证人朱某、谭某甲、刘某、薛某、谭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尤某、史某的陈述,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161号和(2015)临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鄂0503刑初第5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6)鄂0503刑初第5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害人史某、尤某出具的收款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史某的身体,致被害人史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持刀实施故意伤害作案和致被害人尤某轻微伤,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唐某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害人史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史某的谅解,被告人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尤某的经济损失15200元并取得被害人尤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唐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本案因民间矛盾而引发,可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 征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