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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895号

曾奕诉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奕,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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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奕,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奕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奕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奕赔偿产联公司170,188.48元,驳回产联公司其他一审诉请。曾奕划到曾奕账户和杜某某账户的资金全部是支付曾奕和杜某某的工资,是产联公司应当支付的,不应要求曾奕赔偿。曾奕应取得的工资是308,988元,杜某某应取得的工资是126,740元,扣除曾奕和杜某某的工资,其余款项曾奕愿意返还给产联公司。产联公司辩称:杜某某与产联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杜某某是在为曾奕个人工作,没有给产联公司提供服务,故产联公司不应向杜某某支付工资。曾奕是XX大学的教师,与产联公司亦无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1月,曾奕离开产联公司,没有给产联公司提供服务,产联公司不应向曾奕支付工资。如果曾奕认为产联公司应向其和杜某某支付工资,应当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而不是自行发放工资和奖金。产联公司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产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曾奕赔偿产联公司损失605,915.88元;

二、曾奕向产联公司赔偿以605,915.88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产联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6,200,000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某某、李春友和曾奕。法定代表人为李春友。2014年2月10日,产联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免去曾奕董事职务,选举章某某为董事;2、因江某某辞去董事职务,补选陈甲为公司董事会董事;3、因陈某某辞去监事职务,补选刘某某为公司监事。当天,产联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免去曾奕总经理职务;2、同意聘请李春友担任公司总经理。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曾奕使用产联公司网银分别向曾奕以差旅费、工资名义划款362,820.88元;向杜某某以发放工资名义划款144,446元;向贾某乙以借款、发放工资、报销差旅费、加油卡、诉讼费等名义划款98,649.60元。合计划款605,916.48元(其中,最后一笔转出款项为2014年6月5日向被告转款,金额为14,762.50元)。2015年1月26��,产联公司将公司原有网银证书冻结作废,并申领了新的证书。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产联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任期三年;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曾奕、陈某某、李春友作为全体股东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又查明,曾奕以产联公司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于2013年2月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决议。杨浦法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撤销产联公司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继续将股东曾奕涉嫌犯罪的事宜交由经侦处理”等的股东会决议;

二、驳回曾奕的其余诉讼请求。曾奕、产联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维持杨浦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产联公司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聘原总经理曾���”等的董事会决议。再查明,曾奕又于2014年3月4日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产联公司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杨浦法院分别作出(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曾奕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后,曾奕不服该案判决向二中院上诉。二中院于2014年9月22日分别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6号和(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曾奕陈述,报销的单据在财务处,当时曾奕就是总经理,故自己批准了报销,但无法提供报销凭证;曾奕是产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聘用协议均是曾奕代表产联公司签订;产联公司的经营场所分为XX路工厂和XX路XX楼研发中心,曾奕于2012年10���与产联公司发生矛盾之后,就一直在广元西路上班。产联公司称,曾奕本身是XX大学教师,XX楼是XX大学的教学楼。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曾奕划款时是否还具有总经理身份。产联公司认为,2014年2月10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曾奕已不再具有相应职务,故曾奕擅自划款的行为损害了产联公司利益。曾奕认为,2014年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9月二审判决生效后才产生效力,故划款时曾奕仍为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具有处分权。一审法院认为,产联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免去了曾奕的董事、总经理职务,并选举了新的总经理。由于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因此,曾��自2014年2月10日起已不具有产联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虽然,曾奕曾提起撤销2014年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但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曾奕的诉讼请求。故系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故自上述决议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效力。因此,自2014年2月10日起,曾奕占有产联公司U盾的合法身份已不具备。庭审中,曾奕陈述,其自行批准了报销的钱款,且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报销单据。因此,曾奕在并不具有相关职务的情况下,未经产联公司准许,擅自批准转款的行为,其正当性应受质疑。2、曾奕划款是否存在正当事由。曾奕抗辩,其向自己、杜某某、贾某乙与产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汇款系基于正当的理由,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产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曾奕划走产联公司账户款项时已不具备相关职务,曾奕���辩其转账具有正当理由,故对其主张应负有证明责任。庭审中,曾奕出具了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但该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上产联公司的印章模糊不堪,已无法辨认。曾奕又申请杜某某、贾某乙出庭作证,但杜某某与曾奕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杜某某、贾某乙均称其由曾奕聘用,并在广元西路办公地址工作,但曾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产联公司在广元西路确实存在办公场所。贾某乙又称,其只知道杜某某是产联公司员工,只为曾奕开车,且不清楚产联公司其他人员。另外,杜某某称自2013年以后产联公司停止向杜某某发放工资,杜某某只是挂名在产联公司处,也没有做什么事情。因此,即使杜某某和贾某乙与产联公司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2013年以后,二人并不在产联公司的地址工作,也未接受产联公司指定的工作内容,亦不能证明二人为产联公司实际提供劳务。故曾奕为二人发放自2013年以后的工资亦无相应依据。由于曾奕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支持和印证,一审法院对曾奕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曾奕虽曾为公司的总经理,但被免除相关职务后仅为公司股东,曾奕抗辩向其个人划款为支付其工资报酬,但庭审中曾奕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另外,即使曾奕确实向自己与两名案外人发放工资、报销款项,也应通过公司正当的财务审核和流转程序划款,在未与产联公司进行工资、报销费用结算的情况下就擅自向自己与案外人发放工资的行为实为不当。一审法院注意到,自2013年起产联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诸多诉讼,股东之间存在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即使曾奕转款具有正当事由,也应通过正当程序维护合法权利。综上��曾奕在被免除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利用其控制的网银划走产联公司财产,并不能合理说明划走的理由,导致产联公司财产损失。因此,曾奕应予以赔偿。由于曾奕转走款项为605,916.48元,产联公司仅请求曾奕赔偿损失605,915.88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曾奕擅自将款项转走,至今未归还产联公司,自转账次日起即造成了产联公司利息损失,故对于产联公司请求判令曾奕赔偿以605,915.8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系争款项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转出,故根据产联公司请求,591,153.38元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并无不妥。但最后一笔2014年6月5日汇出款项金额为14,762.50元,针对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曾奕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产联公司款项605,915.88元;

二、曾奕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产联公司以591,153.38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5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以14,76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9,859.16元,由曾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曾奕提交下列证据:

一、银行账户流水单、工资表,用以证明产联公司在2012年11月前每月支付到曾奕银行卡上的工资是9,000余元,另外再每月支��工资9,000余元;2012年11月起停发工资。

二、工资表,用以证明杜某某是产联公司的员工,产联公司曾经向杜某某发放过工资,公司会计制作的工资表也是给曾奕和杜某某发放工资的。

三、产联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协议,用以证明曾奕是产联公司的创始人。被上诉人产联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产联公司除了对曾奕提交的会计制作的工资表认为是曾奕自行制作、未经产联公司批准故不予认可外,对曾奕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曾奕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杜某某应当取得的工资,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曾奕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曾奕主张其向自己账户和杜某某账户划款���为产联公司向曾奕和杜某某发放工资,但当时曾奕已被免去总经理职务,曾奕已经无权再处置自己和杜某某的工资发放事宜。如果曾奕和杜某某认为产联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应当向产联公司主张,而不应由曾奕自行处置。

二、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产联公司是否欠付和应付曾奕和杜某某工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曾奕的行为损害了产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曾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9.16元,由上诉人曾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

审判员  胡玉凌

代理

审判员  庞建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