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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1023号

蒋XX与桂林XX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XX,桂林XX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X区XX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023号

原告:蒋XX,男。

委托代理人:阳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区XX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37。法人代表:蒋XX。

委托代理人:阳XX,该公司XX经理。

原告蒋XX诉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庭前质证,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韦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阳XX,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XX9.05元(各案件违约金额见附表《按照XX违约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XX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XXXX队XX侧开发的“XX二期”第XX幢2单元4层××号商品房一套,购买总金额为4XX905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交纳了相关办证费用,但被告在20XX年2月5日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后却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蒋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XX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备案约定;证据二: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证据三: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已缴纳契税;证据四: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已交纳住房维修资金;证明五: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办证相关费用;证据六:(物业费)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交房时间。

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蒋XX与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签订了《XX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XX镇中仁新区内开发的“XX二期”第XX幢2单元4层××号商品房一套,购买总金额为4XX905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即4XX9.0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交纳了相关办证费用,被告在20XX年2月5日将出售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蒋XX与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签订的《XX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其按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提供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XX合同》中也约定了如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蒋XX向本院主张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4XX9.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XX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个月内将办理“XX二期”第XX幢2单元4层××号房屋权属证中需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向原告蒋XX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4XX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XX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XX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卢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祎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