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03民初806号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良明、杨燕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良明,杨燕香,谢格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806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欧俊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锋。

被告:杨良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杨燕香,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谢格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良明、杨燕香、谢格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胡迎锋、被告杨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香、谢格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良明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82682.8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另计);2.被告杨燕香对被告杨良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谢格彬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安县城区潮安大道安盛花园一幢5××号房地产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被告谢格彬及其配偶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同意将潮安县城区潮安大道安盛花园一幢5××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杨良明向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溪信用社(下简称“沙溪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2日,谢格彬与沙溪信用社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谢格彬提供位于潮安县城区潮安大道安盛花园一幢5××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杨良明向沙溪信用社借款提供最高限额4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5年,即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在此期限内杨良明分一次或多次向沙溪信用社借款,借款余额不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杨良明都应承担抵押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2年12月14日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2日,沙溪信用社与杨良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杨良明向沙溪信用社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利率为年息10.44%,逾期还款的年息为14.616%。合同签订后,沙溪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杨良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杨良明积欠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82682.8元。杨燕香是杨良明之妻,且其在《借款合同》甲方配偶上签名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燕香应对杨良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杨良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良明对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溪信用社与杨良明、谢格彬之间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2682.8元;谢格彬以其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城区潮安大道安盛花园一幢505房地产为杨良明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4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杨良明与杨燕香系夫妻关系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良明承认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良明付还尚欠货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杨良明、杨燕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燕香应对被告杨良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燕香对被告杨良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被告谢格彬以其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城区潮安大道安盛花园一幢505房地产为杨良明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4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声明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杨良明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借款是其代谢格彬发生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谢格彬,并提供其与谢格彬所书写的声明材料予以证明,该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实际借款为谢格彬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不予承认,故本院对被告杨良明主张的实际借款人为谢格彬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杨燕香、谢格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良明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杨燕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对被告谢格彬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杨良明、杨燕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82682.8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14.616%计);2、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谢格彬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城区潮安大道安盛花园一幢5××号房地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在最高限额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0元,由被告杨良明、杨燕香、谢格彬负担,被告杨良明、杨燕香、谢格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锐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晓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