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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889号

唐明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唐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88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明华,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明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明华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明华因其子唐某1尿床,便用剪刀剪唐某1阴茎致阴茎包皮断裂,后又用菜刀砍切唐某1颈部致唐某1死亡。作案后,唐明华请附近村民报警,并在其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唐某3创伤性大失血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明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明华提出上诉称:其多次遭到名叫胡某的人的恐吓和指令,让其把儿子唐某1杀死。其不知不觉按胡某指令去做,将儿子杀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应重新鉴定;被告人唐明华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明华因其子唐某1尿床,便在家中用剪刀剪被害人唐某1阴茎致包皮部分断裂,又用菜刀砍切唐某1颈部至唐某1因创伤性大失血死亡,后唐明华让他人报警并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10时10分,民警接到镇雄县牛场镇大寨村王某,4报警称,唐明华将其子唐某1杀死在家中。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将唐明华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镇雄县牛场镇牛场村马鞍山村民组唐明华家住房西起第一间。在唐明超家院坎东端停放有唐某1尸体。在唐明华家住房外一电线杆下花盆内发现并提取一把菜刀,菜刀刀叶粘附有血样物。在现场还发现和提取6处血迹、1枚鞋印、1把剪刀、1把手电筒、1枚烟头、2只拖鞋等痕迹、物证。民警从唐明华处扣押夹克1件、裤子1条、胶鞋1双等物证。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尸体头面部有多处皮肤创口,颈部前侧见13.5×4.0cm的创口,创缘整齐,并见多处皮瓣形成,气管、食管完全断裂、断端整齐,颈部椎体上见两条砍切状骨折,右侧颈总动脉见0.5×0.3cm的破口。手指有创口及皮肤裂伤。阴茎包皮见部分断裂。损伤系锐器所形成。死者唐某3创伤性大失血死亡。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床上手电筒上血迹、房间内地面上血泊、菜刀上血迹、唐明华夹克上血迹、裤子上血迹、左鞋子上血迹、死者拖鞋上血迹均为死者唐某1所留;送检房间内地面上烟头检出基因分型,应为唐明华所留。剪刀上未检出基因分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明华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确认家中火炉旁是其用菜刀割唐某1喉咙的地点,地上有血泊;屋外一房角处、洗衣机的前面是其先后摆放唐某1尸体的地点。唐明华对提取在案的菜刀进行混合辨认,确认是其杀害唐某1所使用的作案工具。6.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唐明华未检出精神病性症状;案发后至鉴定检查时对其作案行为及后果有理解认识能力,并能为其行为辩解,有自我保护能力;唐明华无精神病,故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证言(1)王某,4证实: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肖某打其电话说唐明华把他儿子杀死了,其就打电话报警。唐明华儿子“小宇宇”有七、八岁大,没有落户。(2)肖某证实:唐明华的妻子前几年带着女儿改嫁,唐明华带着儿子唐某1生活。唐某1有八、九岁,没有户口。唐明华平时不做事,懒惰成性,家庭极为贫困。2014年10月14日,其在唐明华家坎下的马鞍山砖厂上班,8时30分左右,唐明华从屋里走出来,右手比着打电话的姿势,嘴里喊报警,神志也不清,其以为他讲假话没有理他。唐明华进屋去拿出一把带血的菜刀,又把小孩抱到窗子下面,嘴里喊报警,并说他杀了他家小宇。他的裤子沾了很多血,其就感觉到唐明华把他儿子唐某1害了,于是打电话给王某,4并叫他报警。平时没有发现唐明华精神异常。证人徐某、宋某、陈某1对唐明华当天的举动、叫人报警、平时表现及精神正常的事实亦做了与肖某一致的证实。(3)唐某2证实:唐明华平时不疯,比较正常,较懒惰。唐明华的父母及其直系亲属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证人欧某、陈某2对唐明华精神状况、平时懒惰不干活等表现做了与唐某2一致的证实。8.上诉人唐明华供述:其媳妇三、四年前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其一个人带着儿子唐某1在家。唐某1平常和其睡一张床,他经常夜里撒尿,因为没有钱所以没带去医院检查。2014年10月14日凌晨3点左右,其拉唐某1起来撒尿,他不起来,撒了一滴尿在其脚上,其把他拉起来撒尿,喊几次他都不撒,其寒心了,就从床边桌子上拿了一把剪刀对他说,再不撒就把他的鸡鸡(阴茎)剪下来。当时唐某1动了一下其就剪了他的阴茎一小点,他便哭起来,哭一会儿后又到床上睡觉。过了一、二十分钟,其感到唐某1又撒尿了,就喊他起来撒,其拿电筒照着叫他自己站着撒,喊了几次他都不撒,其从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想吓他一下让他把尿撒掉,但是他还是不撒,其就用左手扶着他的后脑勺,右手拿着菜刀挨着他的喉咙,吓他说再不撒就把他杀掉。唐某1听了后就往前面扑了一下,其本能地矮了一下刀子,刀子就抵到他前面的炉子边沿上,他的喉咙就撞在其拿的菜刀上,其摸他的喉咙时感到手上都是血,其用电筒照他的喉咙,看到全是血,血淌得凶得很,他已经站不起来。这时其想家里没有钱医治,干脆让他死了算了,于是其就用菜刀割了他的喉咙两刀,他就落气了。当时已经快天亮了,其出屋找人报警。其家对面砖厂有人做工,其就在房屋门口对着砖厂的人喊:“各位,请帮我报个警,我杀了人了。”其又把唐某1的尸体放到其家门口的洗衣机前面,又喊:“各位,请你们帮我报个警,我杀人了。”这时其看到砖厂里有人拿起电话打,其站在其家门口等派出所的民警来找其,后其被带到派出所。唐某19岁半,没有到公安机关申报落户。其用的菜刀刀把是木制,剪刀是铁质的。其家有土地,但没有种,家里面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帮砖厂打点零工。9.户口证明,证实唐明华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明华无视国法,因琐事持菜刀砍、切其子唐某1颈部致唐某1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唐明华作案后让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罚,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唐明华所提受他人恐吓和指令而杀死唐某1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应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对唐明华是否患有精神病,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做鉴定,证明唐明华案发至鉴定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唐明华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明华用剪刀剪被害人唐某1阴茎致包皮部分断裂,后又用菜刀砍切唐某1颈部至其因创伤性大失血死亡,其作案手段凶残,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一审鉴于唐明华有自首情节,对其已从宽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唐明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自首等量刑情节,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唐明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柏崇良

审 判 员  刘晋云

代理

审判员  秦立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曙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