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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422号

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2012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晚,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居住的常州市天宁区江南佳园4-16商铺二楼卧室搜查时,查获被告人周某持有的疑似毒品2包。经检验,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净重17.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维敏。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犯罪嫌疑人王维敏的拘留证及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王维峰,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他检举行为未能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周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伟民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