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民,男,汉族,1970年7月31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於文霞,女,汉族,1974年6月27日生。
上诉人赵利民因与被上诉人於文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3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31日,於招芽向赵利民转账160万元。2016年4月11日,於招芽出具说明1份,说明该款是根据於文霞的要求汇出,160万元的所有权利归於文霞主张。2016年4月12日,於文霞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赵利民虽然主张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其既未明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160万元银行往来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於文霞初步举证证明其与赵利民之间款项往来系借款,故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於文霞与赵利民没有对管辖权及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现於文霞诉请赵利民归还借款,於文霞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居住地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该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赵利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赵利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利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於文霞与赵利民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合同、协议,没有还款时间、利息等约定。本案管辖权的举证义务在於文霞,而於文霞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为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於文霞所在地。於文霞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赵利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