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392号原告贺贵才。被告杨长才。被告武玉琴。
原告贺贵才诉被告杨长才、武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慧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贵才、被告杨长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贵才诉称,2012年1月23日,被告杨长才向原告贺贵才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杨长才将利息结至2013年1月23日。该笔借款是在被告杨长才与被告武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被告杨长才、武玉琴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长才、武玉琴共同偿还。现原告贺贵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长才、武玉琴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32692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要求被告杨长才、武玉琴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杨长才辩称,原告贺贵才诉状所述属实。借款后,其向原告贺贵才支付了利息9000元,将利息结至2013年1月23日,其同意返还该笔借款本金。被告武玉琴未答辩。原告贺贵才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张,证明2012年1月23日被告杨长才向原告贺贵才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杨长才对原告贺贵才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长才对原告贺贵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长才于2012年1月23日向贺贵才借款40000元,并向贺贵才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贺贵才多次向杨长才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杨长才向贺贵才支付了利息9000元,将利息结至2013年1月23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返还。杨长才与武玉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长才向原告贺贵才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贺贵才请求被告杨长才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贵才请求被告杨长才支付利息32692元(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贵才要求被告杨长才与被告武玉琴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长才与被告武玉琴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长才、武玉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为个人债务并且第三人知道约定情形的,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贺贵才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长才、武玉琴返还原告贺贵才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32692元(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长才、武玉琴支付原告贺贵才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杨长才、武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艳玲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