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07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负责人庄号召,。委托代理人朱敏、马建春。被告杨浪。被告李琴。被告王树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淮安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杨浪、李琴、王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王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浪、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浪、王树文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浪借款8万元,被告王树义为其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琴与杨浪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李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部履行放款义务,但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92440.77元。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浪、李琴偿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利、罚息12440.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王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树文辩称:对杨浪、李琴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浪和李琴系夫妻,肯定是合伙骗我的,而且放贷款的人说必须两个人担保,后来就一个人担保就放款了而且杨浪也没有拿钱做生意,不知道把钱用到哪去了,且杨浪在其他信用社的贷款没有还清,已经失去信用了。被告杨浪、李琴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浪、李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杨浪(乙方)、王树文(丙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王树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同日,杨浪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金额、年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杨浪尚欠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利息12440.79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小额借款保证合同》、户口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欠款明细截屏各1份在卷印证。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杨浪、王树文签订的《小额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淮安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向被告杨浪发放贷款,借款人杨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淮安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杨浪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因被告杨浪与李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淮安邮政储蓄银行要求杨浪、李琴偿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利息12440.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王树文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琴、王树文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浪、李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利息12440.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严晓岚
代理
审判员 薛爱丽
人民陪审员 金明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