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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申74号

上海益佰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智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益佰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智杰,姜静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申7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益佰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气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智杰。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姜静娟。再审申请人上海益佰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佰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智杰、姜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益佰佳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4)锡滨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调解书。理由是:益佰佳公司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也未收到原审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2011年9月,姜静娟代持陈某、张某95%的股权,代持期间股权所有权仍归陈某、张某所有。同时约定在姜静娟担任益佰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益佰佳公司的证照和印章仍由陈某控制使用,姜静娟未经陈某同意对外签订的任何文件一律无效,相关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与益佰佳公司无关。故姜静娟在代持股权期间,无权对外行使任何权利,益佰佳公司章程里也明确陈某有一票否决权。一审中所涉债务是姜静娟及其丈夫陈某1的个人债务,与益佰佳公司无关。姜静娟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形成调解后未告知益佰佳公司。陈智杰与姜静娟系亲戚,明知姜静娟无权代表益佰佳公司行使任何权利,却与其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故该调解行为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本案中,姜静娟作为益佰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与陈智杰借款纠纷的审理,并代表益佰佳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及签收调解书,其行为应视为益佰佳公司的行为,由益佰佳公司承担相应后果。益佰佳公司称陈智杰明知姜静娟无权代表益佰佳公司行使任何权利,仍与其恶意串通,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益佰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智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姜静娟已超越代表权限,故对益佰佳公司的上述所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益佰佳公司再审申请的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益佰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