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3580号

刘昱庆与乔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昱庆,乔宝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80号

原告:刘昱庆,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杰,河南大公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宝山,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刘昱庆与被告乔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昱庆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宝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昱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乔宝山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标准自2014年11月6日计付到还清借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乔马岭、赵金远向刘昱庆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一分五厘,乔宝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乔宝山未作答辩。原告刘昱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8月6日,刘昱庆(××),乔马岭、赵金远(借款人)、乔宝山(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乔马岭(身份证号:¥10123196605102514)以下简称借款人),赵金远(身份证号:412922197508013468以下简称借款人),共同借到刘昱庆(身份证号:410123196610122552以下简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率1分5厘,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人承诺:从借款当日起,每个月后按××提供的银行账号(郑州银行刘昱庆6224216666663116331)付息1500元整,借款到期后一次结清本金及当月利息共计101500元,并存入××提供的银行账号,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借款人向××每日支付未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担保人乔宝山(身份证号:)还清所借款项的本息(保证人承诺愿意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本借据一式4份,借款人、保证人、××各持一份,本借据的一切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由该借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据签订地:新郑市龙湖镇),借款人所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刘昱庆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乔马岭、赵金远于2014年8月6日向刘昱庆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后,未再返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刘昱庆催要,乔马岭、赵金远未返还借款,乔宝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乔宝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乔马岭、赵金远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保证人乔宝山应当按照约定对未返还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昱庆要求乔宝山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14年11月6日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昱庆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标准自2015年11月6日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案件受理费2582元,保全费公告费560元,共计3142元,由被告乔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峰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