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576号原告柴XX。被告陈XX。
原告柴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跃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