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第2374号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思泉北路2号。
负责人:汪礼森,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相银,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李大庆,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胡培华,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与被告李大庆、胡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相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庆、胡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诉称:被告李大庆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正,用途为装修材料,约定2015年10月15日到期,月利率9.85‰,并由被告胡培华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大庆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培华叶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大庆立即归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日止,2015年10月15日至还款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2、判令被告胡培华对上述借款人民币本金壹拾伍万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大庆未答辩。被告胡培华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大庆借款及胡培华担保事实。3、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单,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中国银监会浙江省监管局文件,证明原告名称从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事实。被告李大庆、胡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与被告李大庆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大庆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大庆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培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胡培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8月24日为25866.74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胡培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0元,由被告李大庆、胡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激扬
审 判 员 张修峰
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恬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