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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申36号

赵凤梅与吴金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凤梅,吴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申3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凤梅,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金波,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再审申请人赵凤梅因与被申请人吴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凤梅申请再审称:1、其欠吴金波饲料款截止2012年1月12日为75943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无争议,但之后其到底还吴金波多少饲料款,下欠吴金波多少饲料款,只是吴金波单方在清单上的记载,其不认可,予以否定,吴金波又无证据证明,依法应视为吴金波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却支持吴金波主张,无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2、不能以其在一、二审诉讼中陈述不一致为由,认定吴金波的主张成立,而免去吴金波举证责任,违法认定。3、其于2012年5月16日与吴金波结算过欠吴金波47000元,2012年8月4日又付10000元,下欠37000元,不仅有欠条为证,也与事实及常理相符。虽然鉴定机构认为欠条的内容不是吴金波所写,但是其认为该欠条的内容确系吴金波所写,只是现有技术问题或检材问题导致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重新鉴定,查明事实、还原真相。4、即使2012年5月16日的欠条不被认定,仍应按75943元的欠款金额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由于2014年元月18日其已付吴金波饲料款30100元,所以到二审判决时其欠吴金波饲料款的金额应是75943元-10000元-32000元-30100元=3843元,由于吴金波在当时将其的发电机拉回家,价值与3843元相当,因此其不欠吴金波任何饲料款。5、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中32000元和30100元为同一笔款,严重与事实不符,因为从书面证据清单和书面证据收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时间、金额、款项都不同,况且吴金波也不能证明就是同一笔款。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吴金波发表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正确,赵凤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新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请求驳回赵凤梅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吴金波主张赵凤梅拖欠饲料款33943元,举证有2012年元月12日赵凤梅签字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截止2012年元月12日赵凤梅拖欠吴金波饲料款为75943元的事实以及之后吴金波在结算单上记载赵凤梅于2012年6月6日付10000元以及于2013年12月份还款(售鹅款)32000元的事实。赵凤梅不认可吴金波在结算单上单方面记载的其于2012年元月12日之后的付、还款情况,对吴金波的主张予以否认,理应由赵凤梅对其拖欠吴金波饲料款75943元之后的偿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赵凤梅在一审中辩称吴金波于2013年12月拉走其鹅,该鹅钱抵其欠吴金波饲料款绰绰有余却未能举出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吴金波举证的结算单判决赵凤梅偿还拖欠吴金波的饲料款339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凤梅在二审中上诉称其不欠吴金波的饲料款后又承认只欠吴金波6900元,虽然举证了其于2013年5月16日签名的内容为“暂欠肆万柒千元整、8.4号付10000元下欠37000元”的条据和吴金波于2014年元月18日出具的“收到赵凤梅料款30100元”的收条,但是因赵凤梅签名的暂欠条内容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是其所称的吴金波所写,故原判决对赵凤梅举证的暂欠条的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于法有据。赵凤梅现要求对暂欠条重新鉴定,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赵凤梅坚称吴金波于2013年12月拉走其鹅,该鹅钱远超其欠吴金波的饲料款却又于2014年元月18日付给吴金波现金301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吴金波所称收条中收到的30100元已经结算过了就是结算单上记载的还款(售鹅款)32000元予以采信,从而认定吴金波出具收条收到赵凤梅料款30100元与吴金波在结算单上记载的赵凤梅还款(售鹅款)32000元为同一笔款并无不当。现赵凤梅要求将吴金波出具收条收到的30100元从吴金波诉求的欠款33943元中扣除,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赵凤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凤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康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