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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934号

王侠与四川虹腾建筑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四川虹腾建筑劳务公司,王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虹腾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青南路**号*栋*层**号。机构代码证号55821066-4

法定代表人:胡代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侠,女,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虹腾建筑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侠诉称,被告四川虹腾建筑劳务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让单位职工李文玲帮忙借款。李文玲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四川虹腾建筑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李文玲非被告职工。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出纳员王容给原告分两次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李文玲;交来投入;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收款人王容”,加盖了被告公司椭圆形财务章。后来王容将该条内容更正为“今收到李文玲代四川虹腾公司向个人借款(王侠);交来现金;月息百分之二;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收款人王容”。

原告以被告出纳王容更正后的两份收据及王某与被告四川虹腾建筑劳务公司的散伙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在泊头市建设银行的开户印鉴卡片(被告背书了椭圆形财务章)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对王容更正的内容认可,认可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对原告提供的散伙协议因是复印件,认为即便有散伙协议,该款也应由王某偿还。同时被告抗辩认为,一、原告提供收据上的椭圆形财务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而对印章的要求应为方形章或圆形,同时还认为即便有该印章,也没启用过;

二、收据上的借款数额我公司收到,而该款是我公司在承建邯黄铁路工程时与案外人王某合伙,由王某出资,我公司出资质,是王某因资金链断裂而向原告借款,用以合伙的工程。为此要求追加王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三、不是我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是王某的会计李文玲代王某向原告借款。

四、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也对交款时间、地点说不清;

五、李文玲系王某的会计,是为王某履职。综上意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王某与被告四川虹腾建筑劳务公司合伙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由王某出资,被告出资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分盈余,共同承担债务。王某指派李文玲担任会计,被告指派王蓉担任出纳。2、提供形状为方形、圆形财务章印鉴卡片,主要证明该案涉及的印章不应为椭圆形;3、被告依据提供的合伙协议书,要求追加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原告的款借于被告,被告应有偿还的义务,被告与王某合伙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告提供借条上的椭圆形财务章,是被告提供具备了开户资料后,在泊头市建设银行开办账户,且发生了多笔业务往来。原审认为,被告四川虹腾建筑劳务公司以与王某存在合伙关系及在合伙中王某系出资人为由,要求追加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合伙约定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和强制力,故对被告要求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有被告出纳为原告书写借据后又进行更正并加添了月息为百分之二的借据为证,同时被告认可收到该借款,也认可用于与王某合作的建设工程施工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另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所提供证据及陈述理由,缺少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能证明没有偿还借款义务,故被告抗辩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原告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另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四川虹腾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合伙纠纷中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参加诉讼,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王某的散伙协议书,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与王某的合伙关系,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合伙约定内容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和强制力为由不予支持,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是否有约束力属于实体审理问题,而是否追加王某参与办案诉讼是程序问题,在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后,一审没有追加王某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发回重审。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上诉人从来没有承认收到过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首先双方要有借贷的合意,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时成立,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借款合意,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王某的合伙协议,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与王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是以资质出资合伙,没有出资现金的义务,所以上诉人也没有借款的必要,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根本不成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侠辩称,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向法庭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王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第三人王某与本案毫无关系,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告,另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追加申请应审查,理由不成立的应驳回,并不是只要提出申请法院就必须追加,否则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进行审查并征求被上诉人意见后,驳回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与第三人王某在合伙协议中有何约定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将钱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其公司财务章的收据,该收据中还有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王蓉的签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收据真实性,同时其也提供了收据首联,这证明其认可收到钱款事实,而且上诉人财务负责人王蓉在庭审中也当庭承认了被上诉人将钱交给公司的事实。根据生活常识,如果上诉人未收到钱,不可能为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我和上诉人是合作关系,我负责出资金,四川虹腾负责技术和管理。在工程即将结束时,资金紧张,现场人工、材料等需要支付现金,通过我姐李文玲借点儿钱。当时我姐李文玲是我的会计,四川虹腾应该给出具手续了。因为工程是用四川虹腾的资质做的,所以出具手续都是四川虹腾出具,我掏钱,四川虹腾出具资质,我们利润平分,所以我和四川虹腾是合作关系。这个借款也不是四川虹腾不给,钱已经给我了,是我没给他们,因为我们其他工地有纠纷,所以我就把钱给扣住了,这个钱就应该我给他们,跟四川虹腾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陈述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王某系合伙关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但根据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上诉人与王洪福之间系合作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合伙人共同参加诉讼的规定,仅指个人之间合伙的情形,而本案上诉人系企业法人,并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法律要件,因此,原审驳回其要求追加王某参加诉讼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其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出纳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上诉人的椭圆形财务章,且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收到了该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四川虹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四川虹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