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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866号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爆集团有限公司、王野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66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401室。

负责人:曲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图鹏、陈小青,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康强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叶平。

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上百岩村。

法定代表人:王华正。

被告:王华正,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范沙丹,女,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爆公司)、王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野公司)、王华正、范沙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爆公司、王野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王华正、范沙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爆公司、王野公司、王华正、范沙丹对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5日利息为738242.5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野动力公司)为原告授信客户,为此,被告浙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5-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王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5-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王华正及被告范沙丹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5-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前述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爆公司和被告王野公司分别承诺为王野动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本外币借款、拆借等全部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华正、范沙丹承诺为王野动力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发生的本外币借款、拆借等全部授信业务合同共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外币借款、拆借等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3日,王野动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因此签订了1份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借字第05-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王野动力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每月的20日结息,若王野动力公司逾期还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年利率7.2%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该笔贷款由四被告共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王野动力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贷款本金一分未还。依据王野动力公司的申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以(2015)台黄破字第3-1号决定,对债务人王野动力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立案受理。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故要求四被告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委托律师进行追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现诉至法院。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王野动力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双方合同所约定之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浙爆公司、王野公司、王华正、范沙丹对王野动力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王野动力公司放款1500万元的事实。4.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王野动力公司贷款逾期的事实及未归还本息的金额。5.专项事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6.王野动力公司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管理人审核确认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5768242.59元(其中本金15000000万、律师费30000元、利息738242.59元)。四名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所举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如下补充事实:2015年10月23日,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受理并指定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12月1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确认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享有的债权额为15768242.59元(其中本金15000000万、律师费30000元、利息738242.59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以及理由,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爆公司、被告王野公司、被告王华正、范沙丹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在案证据,案涉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爆公司、被告王野公司为主债务人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本外币借款、拆借等全部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华正、范沙丹为主债务人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发生的本外币借款、拆借等全部授信业务合同共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主债务人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由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予以确认。综上,案涉主债务发生于最高额保证期间,被告浙爆公司、王野公司、王华正、范沙丹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请求四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爆公司、王野公司、王华正、范沙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爆集团有限公司、王野控股有限公司、王华正、范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738242.59元(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分别以贷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爆集团有限公司、王野控股有限公司、王华正、范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1409元,由被告浙爆集团有限公司、王野控股有限公司、王华正、范沙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芳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