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728号
原告:刘泽。法定诉讼代理人:刘瑞文(原告刘泽之女)。
原告:刘瑞冬。
原告:刘瑞文。上述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董标垡村。
法定代表人:孙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6、19、20层。
主要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平城街宇鑫园二号商铺。
主要
负责人: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泽、刘瑞冬、刘瑞文与被告屈陆杨、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屈陆杨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刘瑞冬、原告并作为原告刘泽法定诉讼代理人刘瑞文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波与被告筑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佳、人寿财险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刘瑞冬、刘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14194元、丧葬费420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尸体冷冻、尸袋、整容等费5124元,合计416411.5元,由被告赔偿281846.9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8万元,不足部分按60%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7日10时许,屈陆杨驾驶属被告筑景公司所有的津A×××××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武清区唐××线××处与刘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宇辰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高桂芬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陆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桂芬、贾宇辰无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筑景公司辩称,屈陆杨系本被告的司机;津A×××××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职工平均工资29664元计算;因刘泽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尸体冷冻、尸袋、整容等费用应涵盖在丧葬费中,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津A×××××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50%责任比例赔偿;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屈陆杨驾驶的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应有驾驶特种车辆准驾证,否则商业三者险免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同意按3人7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其他答辩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屈陆杨系被告筑景公司的司机;2016年5月27日10时许,屈陆杨驾驶属被告筑景公司所有的津A×××××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唐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廊线29公里+500米处时,与从东侧路口驶出左转至唐廊线的刘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刘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宇辰受伤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高桂芬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筑景公司为原告垫付40000元。高桂芬,1952年8月21日出生,系原告刘泽之妻,系原告刘瑞东、刘瑞文之母。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东马圈大队认定,屈陆杨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泽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指示标志通行,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桂芬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津A×××××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东马圈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屈陆杨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泽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于屈陆杨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屈陆杨系被告筑景公司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由屈陆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筑景公司承担;属被告景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并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主张其承保车辆的司机应有特种车辆准驾证,否则商业三者险免赔,因未提供免赔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1419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44元6个月计算,本院以29664元确认;原告按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丧葬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视情况支持5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人寿财险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主张刘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尸体冷冻、尸袋、整容等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刘泽、贾宇辰受伤和高桂芬死亡,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万元、贾宇辰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14194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3988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万元,不足部分3188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1314.8元;原告返还被告筑景公司垫付款40000元。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14194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3988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万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偿191314.8元;原告返还被告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筑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