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字1331号
原告:李毅芳,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喻钧禾,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培养,驾驶员。
被告:淮北茂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69002099E(1-1)。
法定代表人:倪建设。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6104(1-1)。
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磊,安徽安港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毅芳与被告赵培养、淮北茂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茂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芳的委托代理人喻钧禾、被告赵培养和茂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千秋,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223306.95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6时许,赵培养驾驶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合肥向芜湖方向,行驶至芜合高速公路下行线60KM处时,因低速行驶,后方同车道李毅芳驾驶的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上赵培养驾驶的车辆,造成李毅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培养、李毅芳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毅芳受伤先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2016年4月2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毅芳拾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李毅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0997.5元,误工费27941.4元,护理费10279.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117556元,高速路损赔偿、拖车费、抢修费7640元,停车费294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诉请总额=交强险赔偿金额+(原告总损失-交强险赔偿金额)×50%=122000+(324613.9-122000元)×50%=223306.9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赵培养辩称:赵培养已经预支4万元给李毅芳,该4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赵培养;李毅芳单方委托评定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需要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茂运运输公司辩称:李毅芳单方委托评定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需要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毅芳合理经济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李毅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佐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施救费过高,超过安徽省道路清障标准,路政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行政法规停车费不应收取;后续治疗费和伤残是相互矛盾的,构成伤残的前提是治疗终结,治疗终结就不会产生后续治疗费。李毅芳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财产保险公司认可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李毅芳应提供完整的病案材料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不合理;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6时许,赵培养驾驶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合肥向芜湖方向,行驶至芜合高速公路下行线60KM处时,因低速行驶,后方同车道李毅芳驾驶的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货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上赵培养驾驶车辆,造成李毅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培养、李毅芳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毅芳受伤先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皖F×××××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F×××××挂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毅芳系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李毅芳于2008年5月14日,以妻子李文为登记所有人,在合肥市庐阳区购买住房一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毅芳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财产保险公司认可李毅芳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予以采纳。三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关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不合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李毅芳系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虽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起事故是两辆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损坏,同时,李毅芳提供了停车费、吊装费、拖车费、路损赔偿、抢修费正规票据,李毅芳提供在市区购买住房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而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毅芳主张的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法定或约定依据;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与伤残是相互矛盾,于法无据;医疗费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既未提供约定的保险条款,也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对财产保险公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李毅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据实计算。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20日,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A×××××车辆损失为117556元。2016年4月2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毅芳拾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李毅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0997.5元,误工费27941.4元(180天×155.23元/天),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交通费260元(26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117556元,路损赔偿6000、拖车费840元、抢修费800元,停车费2940元,吊装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267806.7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及其他事故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超过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核减。赵培养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替李毅芳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财产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赵培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李毅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267806.7元,赵培养、李毅芳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赔偿金额为122000元+(267806.7元-122000元)×50%=19490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毅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2678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F×××××/皖F×××××挂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毅芳194903.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赵培养负担500元,原告李毅芳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善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