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554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燕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卜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6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燕某某和王某某二人经营的腾源石材石雕工艺厂,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务工工资3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万元欠条一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而提起诉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欠条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燕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某受雇于被告燕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所开办的腾源石材石雕工艺厂,原告完工后,被告无现金支付务工工资,故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一支。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剩余务工工资拒付,原告涉诉到院请求前列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因提供与接受临时性工作而形成的雇员与雇主之间雇佣关系,因雇佣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实属劳务纠纷,故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劳务报酬的结算是其双方真实的一致合意,被告应依此欠据履行给付报酬之义务。原告受雇期间,腾源石材石雕工艺厂由被告燕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因此,原告之诉求由被告燕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共同偿还此笔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27000元。
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燕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卜潇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