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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75号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袁文、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袁文,阎镜羽,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7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928号富悦·阳光2幢门面5,组织机构代码57341319-5。主要负责人唐春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阎镜羽,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26号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016618。定代表人袁文,经理。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被告袁文、阎镜羽、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阎镜羽、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530.48元及贷款利息、罚息116153.2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按提前还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11715.91元,并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7760元;2.判令被告阎镜羽、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对袁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阎镜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云开路1号19幢1单元7-2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袁文偿还贷款本金390530.48元、借期内的利息116153.21元以及逾期罚息与违约金(该逾期罚息与违约金以390530.4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77760元;2.判令被告阎镜羽、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对袁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阎镜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云开路1号19幢1单元7-2抵押房屋,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的范围内,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文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合同约定为准,按月结息。如发生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等违约行为,则被告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并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阎镜羽、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了上述《贷款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原告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阎镜羽、案外人阎莉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阎镜羽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X幢X单元X-X房屋,案外人阎莉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XX幢X单元X-X,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6日,被告阎镜羽、案外人阎莉与原告协商注销了阎筣房屋的抵押登记。上述《货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万元贷款出借给了被告袁文,但被告袁文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阎镜羽、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袁文、阎镜羽、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提款确认书、贷款发放明细表、贷款还款计划表、富登小额贷款账户账单等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查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袁文作为甲方(借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作为乙方(贷方),被告阎镜羽与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登渝资服(2012)字第000020233号《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贷款150万元,用于甲方经营性流动资金。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资金用途。2.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转账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上述转账凭证是乙方向甲方实际提供资金的最终证明。3.本合同项下贷款及利息、费用由甲方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期应还本息总额为人民币77500元(年利率21.57%)。具体还款日期及每月本金利息费用分配详见后附《还款计划表》,该表上合同期内的每月扣款日日期也会因实际放款日期的顺延而相应顺延。贷款申请审批费为7500元,一次性计收。乙方拨款后将自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户名为袁文、账号为621661320000852XXXX的账户立即自动扣缴。4.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30日内提款,并提前一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交《提款确认书》作为提款时间确认依据。5.甲方如需提前还款,需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提出提前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后的首个由《还款计划表》确定的月度还款日为提前还款处理日,甲方应在该日前将应清偿部分款项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以便乙方在该日作扣款操作;经乙方认可,甲方也可在当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清偿。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额本金部分的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6.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有担保借款,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富登渝资服抵(2012)字第000020233号]。担保合同的签订及相应担保登记的完成且持续有效,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及存续的必要条件。7.丙方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8.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丙方所有得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其他损失。9.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同时将逾期罚息作为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10.本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等各方面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需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阎镜羽和案外人阎莉(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内实际发生或确定的债权本金以及前述主债权所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诸如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150万元。2.抵押物分别为甲方阎镜羽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X幢X单元X-X房屋(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和阎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XXXX幢X单元X-X-X房屋(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号),阎镜羽的抵押房屋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589068.83元,阎莉的抵押房屋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910931.17元。3.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依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或提前到期的应付债务本息及费用,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阎镜羽共同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袁文的指示,于2012年11月26日将150万元的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袁文中国银行621661320000852XXXX账户内。上述款项出借后,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袁文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9469.52元,尚欠借款本金390530.48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243846.79元,尚欠借期内的利息116153.21元。现因被告袁文未清偿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阎镜羽、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其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77760元,但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所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袁文发放贷款后,被告袁文理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袁文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阎镜羽、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袁文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代被告袁文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等保证责任。被告阎镜羽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X幢X单元X-X房屋(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号),为《贷款合同》项下原告所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就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阎镜羽、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袁文追偿。

原告诉称,其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77760元,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7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其他诉讼请求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贷款本金390530.48元、借期内的利息116153.21元以及逾期罚息与违约金(该逾期罚息与违约金以390530.4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袁文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阎镜羽、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对袁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对被告阎镜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X幢X单元X-X抵押房屋,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的范围内,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袁文、阎镜羽、重庆记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守忠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思源-12--1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