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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466号

邵志国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邵志国,高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466号

原告:邵志国,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高瑞,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邵志国与被告高瑞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在原告房屋东山墙外被告院内搭建维修房山脚手架;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邵志国与被告高瑞系同村相邻居民,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北房东山墙系外生里熟结构,多年失修,已经损坏,急需维修。

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在其院落内搭建脚手架维修东山墙,但被告拒绝配合,故此成讼。被告高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志国与被告高瑞均系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新寨村居民。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88年初原告在其规划的宅院内建造北房,此北房的东山墙建造在被告现使用的宅院内。2016年7月中旬,原告北房的东山墙损坏,但因该东山墙位于被告宅院内,原告无法在自家院内维修,原告通过村委会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但被告拒绝配合,故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益,中国自古有“远亲不如近邻”之说,应遵循“予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古训,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建立睦邻友好关系;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时,应尊重邻人的权利,兼顾邻人的利益,不能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在遇到问题时,要互谅互让,采取协商的办法,公平合理地解决。结合本案,原、被告多年毗邻而居,但平常处理关系时,未能及时的处理好双方的矛盾,彼此不能互谅互让,达不成一致意见,从而引发诉讼。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原告现有北房东山墙确已损坏,急需维修,但因该房东山墙位于被告宅院内,原告从自家北房及宅院内对东山墙无法进行修缮,故此被告高瑞作为相邻一方应当为原告邵志国在被告宅院内搭建脚手架维修北房东山墙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高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瑞于判决生效后为原告邵志国在被告宅院内搭建脚手架维修北房东山墙提供必要的便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邵志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振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