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3098号罪犯柴修伟,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博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修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2015年5月29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和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6年月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8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柴修伟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柴修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 皓
代理
审判员 郑 东
代理
审判员 钱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