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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5742号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福鼎市景行机车部件厂、高阿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福鼎市景行机车部件厂,高阿行,郭秋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742号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

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鼎市景行机车部件厂,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西园二巷21号。投资人:高阿行。

被告:高阿行。

被告:郭秋香。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诉被告福鼎市景行机车部件厂(以下简称“景行机车厂”)、高阿行、郭秋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574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艳,被告景行机车厂的投资人即本案被告高阿行、被告郭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景行机车厂支付05082015020340号合同在2016年6月7日前所生的违约金2532.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景行机车厂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到2016年5月份已到期的租金共计44000元及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景行机车厂支付未到期的租金152000元及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请求判令连带保证人被告高阿行、郭秋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被告景行机车厂、高阿行、郭秋香辩称: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数额亦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和原告协商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裕融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被告景行机车厂(确认方/承租方)、案外人福鼎市艺双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05082015020340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方依据与确认方签订的编号为05082015020340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向卖方订购数控铣中心机1台(厂牌为福鼎市艺双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型号为YSSKX26J,机号为14.11.6-083)、转盘加工中心机2台(厂牌均为福鼎市艺双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型号均为YSZG19J,机号分别为14.11.6-081、14.11.6-082)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买卖标的物价款共计89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裕融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景行机车厂(承租方/乙方)、高阿行(连带保证人)、郭秋香(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05082015020340),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乙方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乙方应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签署本合同时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乙方已验收完毕。租赁期间是以合同签订日起至租赁物的租金及因违约所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履行清偿的义务完毕为止。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依照甲方所出具的租金支付明细表规定,准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迟延支付时,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利息。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乙方应即一次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迟延利息、甲方因处理乙方违约所生的一切债权处理费用,债权处理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乙方应从甲方起诉请求次日起以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总额计算,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利息。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数控铣中心机1台(厂牌为福鼎市艺双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型号为YSSKX26J,机号为14.11.6-083)、转盘加工中心机2台(厂牌均为福鼎市艺双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型号均为YSZG19J,机号分别为14.11.6-081、14.11.6-082);租赁期间为24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5年2月;保证金为390000元,用于抵冲第1期租金金额,抵冲后第1期租金金额30300元,第2-6期租金每期30300元,第7-12期租金每期26000元,第13-18期租金每期22000元,第19-24期租金每期18000元。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2月13日,从第2期开始每月13日前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景行机车厂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0508201502034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方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陈述,起诉后被告景行机车厂在2016年6月26日还款22000元,此后未再付款。截至2016年8月10日,全部未付租金为174000元,违约金4763.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动产权属登记,被告提交存款明细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景行机车厂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17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关于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原告明确以2016年8月10日为宣布加速到期日,该日期晚于本案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7月4日,故对原告以2016年8月10日作为宣布加速到期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74000元,违约金4763.52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高阿行、郭秋香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景行机车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景行机车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4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0日的迟延违约金4763.52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违约金(以174000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高阿行、郭秋香对被告福鼎市景行机车部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为2135元,保全费1513元,合计3648元,由被告福鼎市景行机车部件厂、高阿行、郭秋香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陈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